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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45号

蒋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甲,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玲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周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少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余萍、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和蒋甲于2008年通过相亲网站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居住于本市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蒋甲住处,并于2010年8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和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11日,李某某携女儿搬回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双方遂分居至今。2014年3月24日,蒋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同年3月28日,李某某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李某某以浦东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在前,依法由浦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为由撤回其的离婚诉讼。浦东法院开庭审理中,蒋甲又申请撤诉。2014年10月,李某某再次向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12月11日法院判决不予同意离婚,李某某又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撤回上诉。2014年12月11日至今,双方仍处分居状态,期间蒋甲未支付女儿蒋某乙生活费用,且与李某某就子女抚养、探视及共同财产问题等多次发生争执。2015年3月21日,蒋甲前往泰国旅游,旅游期间意外摔伤导致右股骨骨折,在泰国进行治疗后又回沪进一步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经核实,至2015年7月李某某婚后缴纳产生的公积金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110.15元,因曾用于购买房屋产权,现余额11,400元,蒋甲婚后缴纳的公积金数额149,650.04元(因2015年当年缴纳额尚未结算,故按2014年缴费额估算)。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现在个人处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对存款账户等经核对后一致确认,蒋甲婚后以定额存款方式新增存款及利息合计为40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名下银行卡内余额7,244.77元,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17,170元,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名下的股票账户内未产生盈余。另查明,李某某名下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系李某某于1996年原户籍地被动迁所分配的安置房,原系公有使用权房屋,2013年李某某签订产权购买协议将该房转为其产权房,购买对价15,353元中,李某某公积金支付15,200元(其中3,631.09元系婚后缴纳公积金数额),现金153元。李某某在开庭时表示,愿意根据房价升值比例及购房时所用婚后公积金的数额,给予蒋甲30,000元折价款。审理中,蒋甲自述其结婚后一直在瑞穗银行工作,夫妻分居后收入降低至每月7,000元左右,2015年3月后因个人病假及岗位调整等因素收入进一步降低,目前月收入已经低于7,000元,同时提供其护照、病历证明、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其因旅游期间摔伤而使用医药费115,000余元,分居期间未产生新增存款。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根据蒋甲本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表明上述期间蒋甲月收入应为8,000元以上,并未明显减少,李某某对蒋甲在泰国旅游期间受伤一节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因蒋甲未提供医药费单据原件,故对蒋甲所述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李某某陈述其目前月收入3,000元,且全部用于抚养子女和日常开销等。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和蒋甲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发生争执、双方自2014年3月起分居至今,且李某某和蒋甲均曾提起离婚诉讼,经两次诉讼后双方感情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破裂,故对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离婚后李某某和蒋甲都坚持要求抚养女儿蒋某乙,因蒋某乙出生后即由李某某负责日常照料,且夫妻分居后也随李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照顾未成年人角度出发,故离婚后蒋某乙随李某某共同生活;蒋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蒋甲自述其目前每月收入在7,000元以内,考虑女儿生活需要及蒋甲目前的工作情况,酌情确定离婚后蒋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分居期间,蒋甲未支付子女生活费用,考虑女儿实际生活需要及物价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分居期间蒋甲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用1,800元。离婚后蒋甲亦享有定期探视女儿的权利,根据目前李某某和蒋甲双方及蒋某乙的生活情况,可确定为每两周的周末探视一次。李某某个人名下的本市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虽系婚后取得,但该房来源于1996年动迁安置的公有租赁房屋,李某某婚后以公积金账户支付15,200元、以现金支付153元的对价买受该房,价款中属于李某某婚后缴纳的公积金数额为3,631.09元,根据上海市高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故该房中仅李某某以婚后缴纳公积金3,631.09元取得的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房的现值,李某某自愿补偿蒋甲房屋折价款30,000元的陈述意见与上述法律适用规范相一致,法院予以采纳。蒋甲认为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按目前市场价对整套房屋对半分割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和蒋甲婚后缴纳公积金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李某某婚后缴纳公积金为15,110.15元,扣除购买承租房使用的3,631.09元,目前余额11,479.06元,蒋甲婚后缴纳公积金暂记为149,650.04元,该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即蒋甲应给付李某某69,085.49元。婚后夫妻双方的劳动收入、财产合法孳息等均属于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合意确认蒋甲婚后存款增益部分为400,000元,李某某婚后银行卡内余额7,244.77元,所投保的保险合同现金价值17,17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均分。上述共同财产互相折抵,蒋甲应给付李某某187,792.61元。李某某要求分割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蒋甲否认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李某某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予李某某与蒋甲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蒋某乙随李某某共同生活,蒋甲自2015年11月11日起按月给付蒋某乙抚养费1,800元,至蒋某乙18周岁时止(该款由李某某具领);

三、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间的子女生活费37,800元;

四、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六上午9时,蒋甲至本市浦东新区莲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李某某住处接蒋某乙进行探望,至当日下午5时30分,蒋甲将蒋某乙送回至李某某住处;

五、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存款分割款187,792.61元,公积金分割款69,085.49元,两者合计256,878.1元;

六、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蒋甲房屋折价款30,000元;

七、离婚后,双方现在各人处的物品归各人所有;

八、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蒋甲要求对半分割李某某名下房产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判决后,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甲上诉称:1、女儿蒋某乙随其生活更为适宜,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蒋某乙随蒋甲共同生活;2、蒋甲与李某某分居期间,根据蒋甲的收入情况以及被上诉人李某某阻止其探望女儿,原审判决第三项蒋甲支付分居期间抚养费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3、原判决第六项中李某某应给付蒋甲房屋折价款3万元过低,请求二审改判李某某按40%的份额支付蒋甲房屋折价款。被上诉人李某某则表示同意原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蒋某乙作为蒋甲与李某某的婚生女儿,从出生起至今均由母亲李某某日常照料,且夫妻分居期间也随李某某共同生活,李某某亦具有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原审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判决蒋某乙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非抚养方应当支付一定的子女抚养费,原审判决根据蒋甲的收入状况及女儿蒋某乙的生活需要酌情确定离婚后蒋甲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800元,并以该标准支付其与李某某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房产的分割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该争议房产系李某某名下,来源于1996年私房因动迁安置的公有租赁房屋,后李某某于2013年通过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以其公积金账户支付15,200元、以现金支付153元的对价将该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转为产权,其中包括李某某婚后缴纳的公积金3,631.09元,现李某某一审期间表示自愿补偿蒋甲房屋折价款30,000元,原审判决根据该争议房产的来源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蒋甲要求增加折价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栾金娣

代理

审判员  陆晓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