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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938号

司纪好与范永欣、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司纪好,范永欣,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938号

原告:司纪好。

委托代理人:任俊峰,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范永欣。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颜北路***号。代表人:丁慎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明晓,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司纪好诉被告范永欣、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纪好的委托代理人任俊峰,被告范永欣,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纪好诉称,2015年7月30日5时52分左右,原告司纪好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山区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公司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范永欣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司纪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原告司纪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永欣承担次要责任。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义齿安装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557.40元。原告司纪好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第201507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各一份;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六份,共计款11533.40元;5、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4100元;7、原告所在单位博山新达汽车板簧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表各一份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9、博山区城东街道青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一份;10、租房协议一份;11、原告的户口本一份;12、原告儿子司志桁所就读的博山区五岭路小学、淄博市××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3、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一份;14、被扶养人司衍本、翟慎翠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各一份;15、交通费单据一宗,共计款300元。

被告范永欣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被告范永欣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范永欣的驾驶证、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行驶证各一份;2、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30日5时52分左右,原告司纪好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山区颜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公司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范永欣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司纪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10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第201507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司纪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永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11月5日,淄博博山区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司纪好之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司纪好之伤情后期义齿安装费用54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司纪好之伤情住院11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60天。4、被鉴定人司纪好之伤情休治期限为180天。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为11533.4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司纪好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发生医疗费9653.92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7元(9月10日)、169元(9月14日)、1703.48元(9月18日)的医疗费单据,其中9月10日、9月14日的单据,有相关病历记载,确系原告为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9月18日的医疗费单据虽无相关病历记载,但根据该单据的记载,其系原告治疗牙齿产生的费用,与该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11533.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为20064元。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180天,但其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1月4日)共计98天,故其误工期限应按98天计算。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44元,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博山新达汽车板簧厂出具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误工证明中载明,“兹证明司纪好是我单位员工,身份证号码:××。自2007年入厂工作,岗位为司炉工,自2015年7月30日因交通事故旷工至今,一直未开工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依据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计算,原告司纪好的月平均工资确为334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923.73元(3344元/月÷30天×9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为4920元。根据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司纪好之伤情住院11天每日2人护理,出院后每日1人护理60天。”原告主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920元(60元/天×住院天数11天×2人+60元/天×60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521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16888元。根据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司纪好之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户籍为博山区池上镇东陈疃村,属于农村地区,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城市居住、工作、生活,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此原告提供其所在单位博山新达汽车板簧厂(住所地为博山区白塔镇白塔村)出具的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及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博山区城东街道青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租住证明、租房协议各一份;原告儿子司志桁所就读的博山区五岭路小学、淄博市××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务工、生活满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原告定残时父亲司衍本82周岁,母亲翟慎翠77周岁,两人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父母户籍地均为博山区八陡镇东顶村东新小区11号,属于农村地区,故原告父亲司衍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92.40元(7962元/年×20%×5年÷5人),原告母亲翟慎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592.40元(7962元/年×20%×5年÷5人)。原告儿子司志桁年龄为12岁,自小学一年级开始,就读于博山区五岭路小学直至毕业,2015年9月开始,在淄博市××第六中学就读,故原告主张其儿子司志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93.80元(18323元/年×20%×6年÷2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78.60元(1592.40元+1592.40元+10993.8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066.60元(116888元+14178.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义齿安装费为5400元。根据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司纪好之伤情后期义齿安装费用5400元人民币。”原告要求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为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对其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为41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司纪好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15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923.73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66.60元、义齿安装费54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68423.73元。另查明,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被告范永欣系该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范永欣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该车上路行驶。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司纪好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义齿安装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达成如下调解意见:“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2016年2月21日前赔偿原告司纪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义齿安装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打入原告司纪好中国工商银行淄博博山新建二路支行账号为:62×××53卡内);

二、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就此做一次性终结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永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原告司纪好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司纪好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先行赔偿。原告司纪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各项损失,其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司纪好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与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方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范永欣系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范永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司纪好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永欣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司纪好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1533.40元,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0000元,剩余部分1533.40元乘以责任比例30%为46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元(330元×30%);误工费10923.73元、护理费49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066.60元、义齿安装费5400元、交通费150元,扣除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10000元,剩余部分42460.33元乘以责任比例30%为12738.10元;鉴定费1230元(4100元×30%),以上共计14527.12元,由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纪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义齿安装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527.12元;

二、被告范永欣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司纪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元,原告司纪好负担1325元,被告淄博市公共汽车公司博山分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鹏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玉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