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桂军。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家辉。
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成喜,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邢桂军因与被申请人韩家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桂军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对于邢桂军的装修损失、物品投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事实认定错误;
二、韩家辉应返还邢桂军租金。故邢桂军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为由申请再审。韩家辉提交意见称:不同意邢桂军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邢桂军装修及物品投入的损失,有辽宁元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为证。邢桂军对于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遗漏了其部分装修及物品投入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二审判决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因邢桂军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因邢桂军租金只缴纳至2013年5月31日,故2013年6月4日其欲从案涉房屋搬出并与韩家辉发生的冲突,并不涉及租金返还问题,故邢桂军以应返还租金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邢桂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邢桂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文刚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