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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1612号

河北德顺担保有限公司与万跃文、石慧香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河北德顺担保有限公司,万跃文,石慧香,石家庄万佳兴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华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612号

原告:河北德顺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11号乐汇城A座7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晶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曹英志,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跃文。

被告:石慧香。

被告:石家庄万佳兴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南位村。

法定代表人:万跃文,总经理。

被告:华磊。

原告河北德顺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万跃文、石慧香、石家庄万佳兴粮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兴公司)、华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万跃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支行(以下简称裕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万跃文向裕华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起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原告与裕华支行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万跃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跃文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石慧香、万佳兴公司、华磊及齐燕鸣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及《关于保证金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取了万跃文保证金5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石慧香、万佳兴公司、华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三被告针对原告为万跃文提供的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为万跃文所担保的全部债务。2014年1月9日,裕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万跃文发放贷款50万元。万跃文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此后,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万跃文清偿本息共计52.27468万元。2014年10月22日,齐燕鸣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反担保保证合同协议书》,约定齐燕鸣向原告支付15万元质押保证金,如万跃文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齐燕鸣在此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将齐燕鸣交付的15万元收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7.3条的约定,将万跃文交付的5万元保证金抵扣其负债。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催收费用3.7万元,被告应予承担。经核算,被告万跃文尚欠原告的债务本金为41.02418万元,应承担的违约金为4.257835万元。请求判令:1、被告万跃文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7.27418万元及催收费用3.75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7月25日的违约金4.257835万元,共计45.282015万元,并要求被告万跃文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石慧香、石家庄万佳兴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华磊对被告万跃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包括公告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013年个投字1005号),证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万跃文向裕华支行贷款签订本合同。2、《中国银行平安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汇兑支付往账凭证》(CMTT0326714000530)、《收费凭证》、《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14年1月9日,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将被告万跃文50万元的贷款,支付指定的账户上,履行了贷款义务。3、《委托担保合同》(DSDB2014001-01),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万跃文委托原告为其与裕华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万跃文为原告提供反担保。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2013年个投字1005号),证明原告为被告万跃文与裕华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签订本合同。5、《反担保保证合同》三份,编号为(DSDB2014001-04A)、(DSDB2014001-04C)、(DSDB2014001-05),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万跃文、石慧香、华磊、万佳兴公司针对原告为被告万跃文的贷款提供的保证,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6、《关于保证金的补充协议》(DSDB2014001-01A),证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万跃文根据《委托担保合同》(DSDB2014001-01)的约定另行签署一份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了保证金存入的账户。7、原告的财务人员甄霞中国银行卡情况表、《汇兑支付往账凭证》(CMTI0327314000431),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万跃文通过被告石慧香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入4万元的担保费和5万元的保证金。8、《解除反担保保证合同协议书》、《ODSB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反担保保证人齐燕鸣向原告提供15万的保证金,原告与其解除连带担保责任。9、万跃文存折,证明该存折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平安支行通知原告,被告万跃文逾期偿还利息后办理的,为了避免被告万跃文违约,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替其偿还利息直到贷款期届满,在此期间,原告专门安排工作人员联系被告万跃文。10、《中国银行客户回单》、《9991临时存欠凭证》、《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回单》、《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证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万跃文的贷款期限届满,原告的财务人员甄霞从自己账户中取出50.096667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平安支行提供的临时账户90×××01来替被告万跃文偿还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万跃文与裕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万跃文向裕华支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发放贷款日起算,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裕华支行签订了《个人投资经营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万跃文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万跃文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石慧香、万佳兴公司、华磊及齐燕鸣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及《关于保证金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取了万跃文保证金5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石慧香、万佳兴公司、华磊以及齐燕鸣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及齐燕鸣针对原告为万跃文提供的保证,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保证范围为原告为万跃文所担保的全部债务。2014年1月9日,裕华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万跃文发放贷款50万元。万跃文按约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此后,自201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9日,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万跃文清偿本息共计52.27468万元。2014年10月22日,齐燕鸣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反担保保证合同协议书》,约定齐燕鸣向原告支付15万元质押保证金,如万跃文不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齐燕鸣在此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据上述协议,将齐燕鸣交付的15万元收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第7.3条的约定,将万跃文交付的5万元保证金抵扣其负债。原告主张为实现追偿权支付了催收费用3.75万元,包括交通、食宿、电话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履行保证义务,代万跃文向银行给付本息共计52.27468万元,减去其保证金5万元以及齐燕鸣交付的15万元,万跃文所欠原告代偿款应为32.27468万元,原告主张37.27418万元属计算错误;原告主张为实现追偿权支付了催收费用3.7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要求万跃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也无依据,应适当降低,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为宜;被告石慧香、万佳兴公司、华磊应当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对万跃文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跃文偿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32.27468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被告石慧香、石家庄万佳兴粮食机械有限公司、华磊对被告万跃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8092万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志江

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

人民陪审员  徐月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晓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