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1285号原告孙丙良,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被告李陈钗,女,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县人。被告郑先庆,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李陈钗丈夫。
原告孙丙良与被告李陈钗、郑先庆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孙丙良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清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孙翊东担任记录。原告孙丙良、被告郑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陈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丙良诉称:2010年6月9日,被告因西禅寺工程款未到位,要求原告之子黄涛筹资,随后黄涛以原告孙丙良的房产担保在何铁明处借款11万元。借款到位后,由黄涛向何铁明出具借条(原告孙丙良担保),被告亦向黄涛出具借条的三角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何铁明向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黄涛、孙丙良,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2月5日,黄涛亦起诉了李陈钗、郑先庆,雨湖区法院作出了(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随后何铁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直至2015年12月1日执行完毕。造成孙丙良另行支付何铁明利息8156元及承担执行费2040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由二被告立即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利息8156元及应承担执行费2040元。原告孙丙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先庆、李陈钗书写的《报告》、本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雨法执恢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李陈钗2010年6月29日向黄辉出具的借条、执行费收据、何铁明收取执行款的收条等证据。被告李陈钗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先庆口头辩称:我没有向何铁明借款,原告与何铁明发生借款时,本人尚在坐牢,且本人应收工程款至今未到位,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黄涛原系被告郑先庆承建的隐山(石潭)西禅寺工程项目的施工员,因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未到位,为支付民工工资,采取由黄涛向何铁明出具借条(原告孙丙良担保),再由被告向黄涛出具借条的方式向何铁明借款人民币11万元。因被告郑先庆、李陈钗未按约偿还债权人何铁明的借款,债权人何铁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涛、孙丙良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11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如下:被告黄涛、孙丙良在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愿归还原告何铁明1100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2410元,由被告黄涛、孙丙良负担。2011年2月25日,黄涛以郑先庆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郑先庆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利息13000元、承担与何铁明一案负担的诉讼费2410元等。2011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告郑先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涛借款11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410元;
二、驳回原告黄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4060元,由被告郑先庆负担。本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黄涛、孙丙良未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何铁明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孙丙良的退休工资。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雨法执恢字第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11)雨法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院共扣划孙丙良退休工资122576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人何铁明借款本金11万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8126元、承担诉讼费等2410元、承担执行费2040元。为此原告孙丙良以另行支付了何铁明利息8156元及承担执行费2040元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利息8156元及应承担执行费2040元。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本案纠纷的引发,实质上系担保人孙丙良在何铁明与黄涛、孙丙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孙丙良在履行其担保义务后,行使追偿权。故本案属追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该案的债务人是黄涛,并非本案被告李陈钗、郑先庆,故原告孙丙良在何铁明与黄涛、孙丙良执行一案中所支出的费用,只能向该案的债务人黄涛行使追偿权。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丙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清溪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孙翊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