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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4号

叶爱民、贾利敏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叶爱民,贾利敏,董某,李峰,季某,吴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爱民。2011年10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5月27日因赌博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2014年3月21日因赌博被青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贾殿军,浙江捷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利敏。2006年2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指定辩护人张洪武,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2005年6月15日因赌博被青田县公安局罚款500元人民币。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胡安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峰。2009年5月9日因赌博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2011年5月27日因赌博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2011年10月26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指定辩护人舒春晓,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爱民、贾利敏、李峰、董某、季某、吴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爱民、贾利敏、李峰、董某、季某、吴某、赵某及辩护人贾殿军、张洪武、舒春晓、胡安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叶爱民伙同被告人贾利敏、董某、李峰、季某、吴某等人在青田县瓯南街道伯温宾馆8402等房间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其中,被告人李峰于2015年10月2日退出该赌场;被告人季某、吴某分别于同年10月3日、5日入股该赌场。此外,被告人赵某、叶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负责做理手并收取抽头的钱。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叶爱民、赵某在伯温大酒店8402房间内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叶爱民等人开设的该赌场的累计抽头约9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董某、贾利敏、李峰、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2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爱民、贾利敏、李峰、董某、季某、吴某、赵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供他人参赌并从中抽头牟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贾利敏、李峰、季某、吴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叶爱民、贾利敏、董某、李峰、季某、吴某、赵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叶爱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爱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是其患有××,为了治病才触犯了刑法,其主观恶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贾利敏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不是开设赌场的提议者和召集人,其只是参与了分红,从分赃的比例看,大部分抽头也是被第一被告人拿走,相对来说,被告人贾利敏作用不大,情节较轻;3、被告人贾利敏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在量刑上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李峰参与开设赌场期间抽头的金额,从证据材料来看,只能认定三、四万元,因此,对被告人李峰开设赌场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2、在开设赌场中,场地系叶爱民租用,被告人李峰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李峰系自首。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董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参照从犯来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至2015年10月7日期间,被告人叶爱民伙同被告人贾利敏、董某、李峰、季某、吴某等人在青田县瓯南街道伯温宾馆8402等房间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期间被告人李峰于2015年10月2日退出该赌场;被告人季某、吴某分别于同年10月3日、5日入股该赌场;被告人赵某则于2015年10月3日起受雇在赌场内帮忙发牌及收取抽头的钱。另查明,被告人叶爱民、贾利敏、董某三人开设赌场持续约半个月,累计抽头达9万元人民;被告人叶爱民从中分红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贾利敏从中分红获利7000元;被告人董某从中分红获利5000元。被告人李峰参与开设赌场约10天,在其参与期间赌场累计抽头达6万元,被告人李峰从中分红获利2000元。被告人季某、赵某参与开设赌场5天,在其参与期间赌场累计抽头达2.4万元;其中被告人季某从中分红获利3000元,被告人赵某从中获取报酬1200元。被告人吴某参与开设赌场3天,在其参与期间赌场累计抽头达1.2万元,其从中分红获利5000元。2015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叶爱民、赵某在伯温大酒店8402房间内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董某、贾利敏、李峰、季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2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1.物证:人民币2300元、筹码60个、色子1对、扑克牌28张;2.书证:身份信息、(2011)丽青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2006)丽青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伯温大酒店旅客登记簿、青公(江)行罚决字(2015)10040-1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3.证人王某甲、徐某、周某甲、陈某甲、周某乙、项某、王某乙、王某丙、林某甲、蓝某、叶某、留某甲、留某乙、刘某、林某乙、陈某乙、陈某丙、张某、陈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叶爱民、董某、李峰、贾利敏、季某、吴某、赵某及同案人员叶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肖像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峰开设赌场抽头数额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爱民供述的赌场开了半个月,每天抽头少的有三、四千元,多的时候一天可抽头1万元左右,平均下来每天大概能抽头六、七千元,半个月下来总共有九万元抽头;分别与被告人李峰自己供述的在其参与的2015年9月20日到2015年10月2日期间总共抽头有五、六万元;以及与同案犯贾利敏、董某、季某供述的赌场抽头渔利情况相印证。结合赌场的抽头由被告人叶爱民控制、分配,被告人叶爱民供述的平均每天抽头六、七千元、半个月下来总共有九万元抽头的供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被告人李峰参与开设赌场的十天时间,赌场抽头达六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峰的犯罪数额应为三、四万元,不应认定属情节严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李峰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峰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在赌场中享有股份,系开设赌场的股东之一,对开设赌场起积极作用。因此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董某、李峰、贾利敏在开设赌场过程中,相对于被告人叶爱民作用较小的意见,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爱民、董某、李峰、贾利敏、季某、吴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从中获取报酬;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爱民、董某、李峰、贾利敏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累计均已达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爱民、董某、李峰、贾利敏、季某、吴某在赌场中持有股份,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赌场帮忙洗牌及收取抽头,对开设赌场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李峰、贾利敏、季某、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爱民、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前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爱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贾利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李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季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八、随案移送的赃款2300元及作案工具筹码60个、色子1对、扑克牌28张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叶爱民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贾利敏违法所得7000元、被告人董某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李峰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季某违法所得3000元、被告人吴某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建中

代理

审判员  李晓伟

人民陪审员  许黎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刘静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6、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7、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