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禹民二初字第00494号

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与天津津卓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天津津卓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二初字第00494号

原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黄山。

法定代表人:PhilippeFelicienJean-MarieRhoumy,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姗姗,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欣,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津卓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刘植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津卓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岳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姗姗、徐欣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植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长年经销商,从原告处采购滤清器销售,双方系滚动结算。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署了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646.0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77646.05元。

被告天津津卓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数额属实,但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了赔偿,同时还有退货,对此原告应当予以解决。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和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退货单、托运��,证实曾经退货给原告。2、赔偿收条,证实被告因原告产品的质量问题赔偿了49007元。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其对退货单中第二页“夏怀亭”的批注予以认可,但根据夏怀亭的2015年4月21日批注的内容,该批注明确以昊业接收清点为准,而在当日,双方即签署了会议纪要。对另外的退货单及特快专递,因无原告方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退货单,该证据总计三页,前两页均有明确的编码,原告方工作人员夏怀亭在第二页空白处签署了意见,故该两页退货明细应为一份材料,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应当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托运单以及赔偿的相关清单,均未能得到原告的确认,亦未得到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认证情况,可以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滤清器销售,双方滚动结算。2014年1月,双方签署了2014年度经销协议,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销售任务及折让办法等内容。2015年4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分别签署了会议纪要及对账单,会议纪要对双方产生的退货、发票、返利等问题进行了梳理,就退货以及索赔提出了协商处理的解决方案,原告方工作人员夏怀亭在总计65901.64元的退货明细表中签署了意见,该意见载明该批产品已经退回昊业公司,其具体的数量以公司接收清点的数量为准。同时,双方亦签署了对账单,该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7646.05元,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署了“未处理遗留问题详见附件”的意见。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就欠款签署了内容明确的对账单,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亦签署了总计65901.64元的退货明细,该退货的价值应当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被告在对账中提出的其他退货问题以及赔偿等遗留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实行滚动结算,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之日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津卓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货款511744.4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计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6元,减半收取4788元,由被告天津津卓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由原告代垫,待判决生效后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式三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