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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第120号

原告邵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邵某,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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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第120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委托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学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琐事生气,被告常常无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6月,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双方就此分居生活,再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韩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谈不上感情破裂问题,我们的女儿六岁多点,年龄小,我们做父母的应���承担起这个责任,不能让孩子幼小的心灵受到伤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韩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