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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初119号

聂志波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高万军,聂志波,胡秋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万军,男,1973年10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盗窃,于2005年8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0年8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聂志波,男,1971年5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赌行骗,于1993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三百元;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09年2月3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胡秋生,男,1972年11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万军、聂志波、胡秋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万军、聂志波、胡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聂志波驾车搭载被告人高万军、胡秋生至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蓝山苑小区菜市场内,由高万军使用镊子从孔×(女,29岁)上衣右侧口袋中夹取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由胡秋生在前方遮挡掩护,聂志波在其后遮挡掩护。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160元。同日10时许,被告人高万军、胡秋生乘坐聂志波驾驶的上述轿车至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馨港庄园西侧市场内,高万军以相同方法从赵×(女,41岁,北京市顺义区人)上衣左侧口袋中夹取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由胡秋生在前方遮挡掩护,聂志波在其后遮挡掩护。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325元。被告人高万军、聂志波、胡秋生被当场抓获。民警从高万军身上起获华为牌移动电话机1部,镊子1把,从聂志波驾驶的上述轿车副驾驶一侧储物格内搜获被盗苹果牌移动电话机1部。被盗移动电话机均已扣押后发还。作案工具镊子1把已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高万军、聂志波、胡秋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孔×的陈述,被告人高万军、聂志波、胡秋生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评估结论,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万军、聂志波、胡秋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万军、聂志波、胡秋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万军、聂志波、胡秋生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高万军、聂志波、胡秋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进博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