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兆凤,女,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侯振宇,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锋德,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系刘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崔玉兰,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锋德,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兰,女,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共同
委托代理人:肖永安,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淄博淄川泰山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淄博淄川泰山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印刷厂宿舍。
上诉人门兆凤与上诉人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兆凤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宇,被上诉人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的委托代理人肖永安、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0日上午6时3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自行车在从太平村到罗村中学上学途中,在太平村南北路由南向北骑行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门兆凤发生交通事故,门兆凤受伤。2015年2月3日,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太平庄村民居委会出具证明信一份,证明门兆凤与刘某某因撞伤事故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门兆凤受伤后,先后到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淄川区罗村卫生院治疗。经门兆凤申请受法院委托,2015年4月8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门兆凤损伤程度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审法院认为,门兆凤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682.13元;2、交通费,结合门兆凤的病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400.00元。门兆凤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成因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门兆凤、刘某某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责任,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对方的相反证据,本案双方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致使无法确定事故原因,事故发生时,双方系同向,刘某某在门兆凤的后方,门兆凤系步行,刘某某系骑自行车,刘某某的行为具有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性,结合事故经过,认为刘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门兆凤因刘某某的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对门兆凤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由刘某某的监护人刘锋德、崔玉兰赔偿门兆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08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刘某某的监护人刘锋德、崔玉兰赔偿门兆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308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门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0元,门兆凤负担95.00元,刘锋德、崔玉兰负担5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门兆凤,上诉人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均不服,门兆凤向本院上诉称:
一、原审中我方提交了家庭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证、村委证明、休假证明,证明我方除从事农业生产种植粮食外还种植果园和养羊,应按90天误工时间、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10125.00元。
二、我方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与到医院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应按交通费单据认定交通费1011.70元。
三、原审程序违法,存在超审限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针对门兆凤的上诉理由辩称:门兆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
上诉人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上诉称:本案中门兆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认定其赔偿全部费用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各负同等责任。门兆凤针对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的上诉理由辩称:双方系在村内道路同向行驶,道路较窄,双方应当保持安全距离,对于本案事故,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门兆凤无责任,刘某某应负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门兆凤提交且经上诉人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质证的土地证、承包协议载明,门兆凤丈夫刘奎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本村(罗村镇太平村)土地4.31亩,并承包本村闲置耕地4亩。门兆凤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其与丈夫共育有3个女儿,均成年结婚居住于外地。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对此未提供相反证据。另查明,根据门兆凤在原审中提交且经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质证的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门诊病历及淄川区罗村镇卫生院门诊病历,门兆凤在本案中所受伤害先被起凤整骨医院诊断为右侧克雷氏骨折,后又被罗村卫生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超审限问题。本案门兆凤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程序所需时间应在法定审限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在扣除鉴定程序所需时间后作出并未超出案件审理期限,门兆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伤害发生时,上诉人门兆凤虽已65岁,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门兆凤丈夫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本村土地进行耕种,根据承包土地面积、家庭成员状况及农村土地耕作的客观实际,能够认定门兆凤仍从事农业劳动,故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年度、即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00元计算其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根据门兆凤“右桡骨远端骨折”的实际伤情及医院“休息治疗”的建议,门兆凤主张90天误工时间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故门兆凤的误工费计算为2929.81元(11882.00元÷365天×90天)。关于交通费,原审判决结合门兆凤的病情、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认定400.00元并无不当,门兆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上诉人刘某某在太平村村内道路上骑行时将同向行走的上诉人门兆凤撞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无证据证明门兆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或本案存在其他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骑自行车撞至前方步行的门兆凤的行为具有致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并综合事故经过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刘锋德、崔玉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锋德、崔玉兰作为刘某某监护人应赔偿门兆凤医疗费、交通费3082.13元,误工费2929.81元,以上共计6011.94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驳回门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刘某某的监护人刘锋德、崔玉兰赔偿门兆凤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6011.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门兆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门兆凤负担82.00元,刘锋德、崔玉兰负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门兆凤负担49.00元,由刘锋德、崔玉兰负担6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代理
审判员 朱倩茹
代理
审判员 冯慧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巩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