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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执字第516号

曾爱民与庞卫晓,郭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曾爱民,庞卫晓,郭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执字第516号申请执行人曾爱民。被执行人庞卫晓。被执行人郭小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化州市(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立案执行,并责令被执行人庞卫晓、郭小玲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庞卫晓、郭小玲至今仍拒不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庞卫晓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号),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查封裁定查封上述车辆,因查封期限已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庞卫晓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粤K号)。

二、被执行人庞卫晓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庞卫晓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庞卫晓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昭光

审 判 员  黄 斌

代理

审判员  邹大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