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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更220号

肖主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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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更220号罪犯肖主义,男,汉族,生于1985年2月9日,重庆市璧山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该犯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12月被重庆市原永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7月1日刑满释放。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璧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肖主���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执行),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12774.5元(未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6月16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8月7日、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6年2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肖主义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肖主义系累犯,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肖主义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肖主义系累犯,对其减刑予以从严掌握,鉴于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财产刑未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肖主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玉涛

审 判 员  赵自辉

代理

审判员  江 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秋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