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14号原告陈怡如,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士和,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同万,居民。
原告陈怡如诉被告左同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怡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255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尚欠原告货款12553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左同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怡如货款125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左同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姜浩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