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95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1972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章忠元,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8年1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出生。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1972年2月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国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并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据1份,证明:原告张某为委托律师支出2.13万元律师代理费。本院认证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举证、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1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0日前还清,如发生违约则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何某某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5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自愿为被告何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时,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连带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13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4507元,由四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隆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