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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7号

李煜强、李煜美与李煜勤、XX奇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李煜强,男,196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煜美,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煜勤,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XX奇,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方知宇,男,200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李煜强、李煜美与被告李煜勤、XX奇、方知宇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煜强、李煜美诉称,本市合肥路XXX弄XXX号三层前楼是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为两原告及被告李煜勤之父李义广(已故)。原告及被告李煜勤在成年后均搬离合肥路房屋并迁出户籍。2003年,李煜勤一家户籍迁回该处,但未在此居住。后,合肥路房屋列入动迁范围,父、母于动迁期间先后于2013年、2014年过世。2014年12月22日,两原告得知合肥路房屋被政府部门强制拆除,裁决的动迁利益中含有李义广夫妇所享权益,故要求法院判决确认李义广、苏小妹享有的动迁份额为人民币125万元。诉讼中,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表示拆迁单位已与本案所涉被动迁户达成一致,原裁决书不再履行,双方重新签订拆迁协议以进行补偿安置,目前该拆迁协议尚未生效。原告方表示其原系基于裁决书作本案主张,鉴于动迁公司提供了拆迁协议,原告现基于该协议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李煜强、李煜美现要求依据拆迁协议来主张确认其父、母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份额,但该协议目前尚未生效,故原告诉请的事实尚未形成,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煜强、李煜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煜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