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再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武汉合生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利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清,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罗一珍。委托代理人刘望生(系罗一珍的丈夫)。委托代理人王菁,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吴建平。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高崚。委托代理人袁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余丽桥。委托代理人袁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征,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婷。委托代理人袁音,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琎,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周光成。委托代理人李文龙,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合生典当有限公司(简称合生公司)诉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汇新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罗一珍不服,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一、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中对武汉市武昌区x区3栋1-2层3号商用房屋的执行。2015年4月14日立案再审后,因案外人吴建平、高崚、余丽桥、李婷、周光成申请再审,该院追加吴建平、高崚、余丽桥、李婷、周光成为共同再审申请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合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汇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清,罗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望生、王菁,吴建平,高崚的委托代理人袁音、张诚,余丽桥的委托代理人袁音、魏征,李婷的委托代理人袁音、冯琎,周光成的委托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生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2月,合生公司、汇新公司签订两份《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和《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汇新公司向合生公司借款370万元和28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从实际发放当金之日起计算;借款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如逾期还款,则每日按欠款及利息、综合费率等总额的0.5%加收罚息。《抵押合同》约定,汇新公司分别以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x区3栋和5栋的房产为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时对担保具体事项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合生公司、汇新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合生公司于2013年3月4日向汇新公司发放当金。嗣后,汇新公司仅支付2013年3月4日至同年6月4日期间的综合费及月息62.4万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合生公司多次催告均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汇新公司偿还合生公司本金650万元整;支付利息、罚息及其他各项费用直至全部结清之日止;2.合生公司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上款项。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6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合生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6,500,000元;
二、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合生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典当期限内的综合费429,000元;
三、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合生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典当期限内的罚息214.50元;
四、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合生典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当金6,5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第1、2、3、4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五、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金钱给付义务,以其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x区3栋1-2层3号、7号、9号、14号,5栋1单元17层2号、16层2号,15层2号,5栋2单元13层1号,3栋1-2层13号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武汉合生典当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
六、驳回原告武汉合生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64460元,由汇新公司负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汇新公司向合生公司偿还当金、当期内综合费率、当期内利息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关于汇新公司与合生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中涉及的已出卖或赠与给罗一珍、吴建平、高崚、余丽桥、李婷、周光成的房屋即武汉市武昌区x区3栋1-2层3号、5栋2单元13层1号、3栋1-2层13号、14号和二期5号楼1单元15层2号、16层2号、17层2号房屋,从再审查明事实来看,汇新公司在将上述房屋已出卖或赠与并交付的情况下,仍将房屋抵押给合生公司,主观恶意明显,合生公司在贷款给汇新公司前应当对汇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的状况进行审查,包括对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进行审查,还应当现场查看有无居住使用、买卖交易情况等,即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合生公司在不调查了解抵押房屋的出售、赠与情况下与汇新公司签订《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在主观上有与汇新公司恶意串通的故意,损害了房屋购买人、受赠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生公司与汇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武汉市武昌区x区3栋1-2层3号、7号、9号、14号,5栋1单元17层2号、16层2号,15层2号,5栋2单元13层1号,3栋1-2层13号房屋的抵押担保”部分无效。原一审判决合生公司对武汉市武昌区x区3栋1-2层3号、13号、14号、5栋2单元13层1号和5栋1单元15层2号、16层2号、17层2号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当,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合生公司对其他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维持。遂作出(2015)鄂江岸民商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
三、原审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的金钱给付义务,以其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x区3栋1-2层7号、9号房屋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审原告武汉合生典当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原审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武汉汇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审判决。合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合生公司在主观上与被上诉人汇新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合生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是善意取得而非恶意。抵押权是以合法的债权为基础取得的,合生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汇新公司支付了借款,此借款真实合法有效。为了实现债权合生公司办理了抵押手续。在办理抵押手续的过程中合生公司确认并保证房屋登记在合生公司名下,没有权利及使用上的瑕疵。第二,合生公司实际上已经完成了与涉案房屋位于相同的武汉市武昌区x区1-2层7号、9号房屋的优先受偿。对于本案中涉及的7套房屋,是被上诉人在得知上述两套房屋已被优先受偿后,补签了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后又到法院起诉并确认合同效力的。因此,合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应该是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合生公司和汇新公司之间没有串通的行为。
二、即使认定合生公司在贷款给汇新公司前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审查,也不能认定合生公司在主观上有恶意串通的故意。武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中房屋所有权人为汇新公司,合生公司有理由相信,即使合生公司在此过程中未对后来的房屋居住人进行询问,也不应成为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合生公司与汇新公司恶意串通的理由。请求:
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五项。
二、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本院再审认为,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即对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未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和(2013)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33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0元,退还武汉合生典当有限公司。
审判长 杨 林
审判员 赵 军
审判员 谢 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秀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