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1年1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晚6时许,被告人周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湖氵父镇东兴村东红路段时,被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丁蜀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笔录,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周某体内酒精含量的检验意见,有关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阈值记录表,相关摄影照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储晨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葛思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