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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340号

张桂杰、邢大为与崔喜双、金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桂杰,邢大为,崔喜双,金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340号原告张桂杰,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邢大为,男,汉族,系原告儿子,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邢大为,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崔喜双,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西丰县。被告金浩,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浑南新区。

原告张桂杰、邢大为与被告崔喜双、金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朱波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田琳琳、

人民陪审员金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大为并作为张桂杰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崔喜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迁出原告房屋;3、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27501元(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实际要求至合同解除之日);4、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应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整;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喜双辩称:合同确实是被告签的,但其不是实际的房屋承租人,房子是金浩承租的,二被告系朋友关系,金浩想租房子做广告公司,但是因当时身份证丢了,签不了合同,所以借用翟喜双的名义签订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及押金都是金浩支付的,房屋也是由金浩实际使用,对于金浩拖欠租金的事情不清楚,直到原告通知翟喜双帮忙催交房租的事情时才知情。被告金浩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同时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实际承租人为金浩。2、居民死亡证明书、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出租方邢玉歧于2015年6月21日因病去世,本案二原告为其法定继承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3、契证一份,用以证明出租房屋实际所有人为邢玉歧与张桂杰。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翟喜双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借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实际房屋承租方为金浩。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金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经中介介绍,被告金浩以翟喜双的名义与邢玉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邢玉岐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路x号建筑面积为253.2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金浩使用,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邢玉岐在2015年3月22日以前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前支付5000元定金,待租期开始后,该定金转为押金。租金为每月9167元,被告以汇款方式支付,租金按12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5年3月22日之前付清,以后租金支付时间为上期租金到期日前30日,如被告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按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15日,则视为被告自动退租,构成违约,邢玉岐有权收回房屋,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确保被告善意使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保证其安全与完好及租赁期内相关费用之如期结算,被告同意支付租赁押金5000元,被告应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租赁押金,邢玉岐应在租赁关系结束且被告迁空、点清、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押金无息返还给被告。邢玉岐应承担租赁期内的供暖、物业费用,被告应承担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讯、宽带、收视费等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第一期租金被告先行支付6个月租金,以后每期支付12个月的租金,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构成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50000元,若违约金不足弥补无过错方损失,则违约方还需就不足部分支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浩支付5000元押金和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6个月的租金55000元,同时,邢玉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金浩使用。2015年6月21日,邢玉岐因病去世。2015年9月之后,邢玉岐的爱人张桂杰及儿子邢大伟多次向金浩主张下期租金未果,故来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金浩以翟喜双名义与邢玉岐签订的房屋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金浩应提前30日支付下期即一年的租金110000元,但被告金浩至今未予支付,违约在先,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由被告金浩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50000元违约金,因该金额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的提前一个月支付租金及在一般情况下,一方要求解除合同需提前30天通知对方等因素,认定违约金的数额以1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邢玉岐与被告翟喜双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某路x号建筑面积为253.26平方米房屋退还给原告张桂杰、邢大为;

三、被告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桂杰、邢大为支付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以每月9167元为标准,按日计算);

四、被告金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桂杰、邢大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金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波

代理

审判员  田琳琳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立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