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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38号

张德兴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38号原告张德兴。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方之玮,男。委托代理人杨帆,男。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区长。委托代理人柴黎芬,女。

原告张德兴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建交委)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兴,被告区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方之玮,被告浦东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柴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区建交委于2015年8月19日对原告张德兴作出编号为浦建委信公告(2015)266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5年8月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沪(浦)征协[2008]第047号立协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甲方),浦东新区征地事务署(乙方)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2009年5月17日开始谈动迁的不是城建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从事动迁工作的易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洪XX的得力助手。要求获取:甲方或乙方委托易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实施的委托书,有就提供复印件,没有就回答没有,谢绝补正”。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

原告张德兴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告知书》。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依据和证据,证明《告知书》合法:1、《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作为职权依据、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依据;2、申请人网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截屏、《告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申请进行答复,并将《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被告浦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合法:1、《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3、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张德兴诉称:其申请公开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中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或浦东新区征地事务署委托易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的委托书,但《告知书》的答复内容却模棱两可,不负责任,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也缺乏事实依据,维护了动拆迁过程中的不法行为,故请求撤销被告区建交委作出的《告知书》及被告浦东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提交《告知书》、复议决定书等作为证据。

被告区建交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程序合法,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并非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无法向原告提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区政府辩称,浦东区政府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其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建交委及浦东区政府提供的依据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区建交委未履行监督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依法动迁的职责,浦东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流于形式。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德兴于2015年8月1日通过网络向被告申请要求获取“沪(浦)征协[2008]第047号立协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甲方),浦东新区征地事务署(乙方)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2009年5月17日开始谈动迁的不是城建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从事动迁工作的易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洪XX的得力助手。要求获取:甲方或乙方委托易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实施的委托书,有就提供复印件,没有就回答没有,谢绝补正”的信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后对申请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被告浦东区政府提起复议,经补正后浦东区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告知书》,并依法送达。

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关于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曹路镇段)基地项目,区建交委曾核发浦建委房拆许字(2007)第1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项目拆迁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或依职权获取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工程(曹路镇段)中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或者浦东新区征地事务署委托易迁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实施拆迁的委托书,区建交委经审查后发现,该基地项目的拆迁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建设动拆迁有限公司,区建交委并未制作、获取过原告申请所称的委托书,故区建交委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因区建交委未获取,无法提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浦东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受理,经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被诉告知书合法,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德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宇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