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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商初字第210号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光先、冯炳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光先,冯炳芳,陈丙刚,陈炳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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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21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东路43号。法定代��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炳山。被告李光先。被告冯炳芳。被告陈丙刚。被告陈炳兰。

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农商银行)诉被告李光先、冯炳芳、陈丙刚、陈炳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炳山、被告李光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丙刚、陈炳兰、冯炳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光先、冯炳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180.92元、利息3072.73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至全部利息还清之日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陈丙刚、陈炳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光先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中的数额中有无扣除其保证金,且银行发放晚了贷款。被告陈丙刚、陈炳兰、冯炳芳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陈丙刚、李光先、陈炳兰与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诸农合行)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623202号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任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叁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采取按月结息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冯炳芳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光先、冯炳芳于2014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9‰。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180.92元及利息3072.73元,各担保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对该款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光先、冯炳芳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光先、冯炳芳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光先、冯炳芳偿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炳刚、陈炳兰应按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炳刚、陈炳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先、冯炳芳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陈丙刚、冯炳芳、陈炳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先、冯炳芳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180.92元;

二、被告李光先、冯炳芳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3072.73元;

三、被告李光先、冯炳芳承担自2015年7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间内,其偿付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尚欠数额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陈丙刚、陈炳兰对前述判决被告李光先、冯炳芳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丙刚、陈炳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先、冯炳芳追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5元,由被告李光先、冯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6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柏华

审 判 员  王有森

人民陪审员  胡学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