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XX,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付XX,女,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3月19日生育一女,现已独立生活,于1984年生育一子,已去世。婚后双方感情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介绍信一张。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证据二、原、被告的户口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的女儿的证言。证实证人系原、被告的女儿。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有关机关出具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3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已独立生活,于1984年生育一子,已去世。2004年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原告一直不知其下落,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十余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付XX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维芹
代理
审判员 : 张 芹
代理
审判员 :吕乃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吴 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