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33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84年2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祥,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5年11月9日9时许,我往路边停放的三轮车上放所挖的药材时碰见被告,他在3米远的地方朝我吐了一口痰,我出于气愤也吐了一口痰。被告便开口辱骂我,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在我的嘴上打了一拳,在我的腹部踢了几脚,被邻居劝开。我受伤后到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治疗18天好转出院。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我的医疗费9946.72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4291.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吐痰不是针对原告的。我吐痰后她就开始辱骂我,并跨过水渠将我的衣服撕住,在我的胸部打了一拳,在我的小腿上踢了几脚,我就把原告推开了。我只在原告的胸部推了一把,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他的各种损失。我也受伤了,诊断为1、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2、颈项部软组织挫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两家曾为土地纠纷有矛盾。2015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往路边停放的三轮车上放所挖的药材时碰见被告,原告首先往地上吐了一口痰,被告看见后质问原告在唾谁,原告就开口辱骂被告,双方发生争吵,随后两人发生撕打,致原告牙齿上、嘴角上有血。后被邻居高彩娃劝开。当日原告去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花去医疗费10678.72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0678.72元、误工费1575元、护理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复印费1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23.7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陇西县公安局首阳派出所对魏某某、张某某、杨巧娃、张金元、高彩娃的询问笔录。依据上述事实,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叔侄关系,在处理矛盾上不能互谅互让,发生打架被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据本案事实,原告魏某某的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首先辱骂被告引起打架,原告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魏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10678.72元;误工费1575元(87.50元×18天);护理费1575元(87.5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共计14908.72元。对其主张的复印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的各项损失14908.72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8945元,原告魏某某自己负担5963.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