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11刑初65号

蒲某甲、蒲某乙等犯盗窃罪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蒲某乙,胡某,蒲某丙,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蒲某乙。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时宇航,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蒲某丙。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桂某,)高码头村13组397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胡某、蒲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胡某、蒲某丙、桂某及辩护人时宇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胡某、蒲某丙至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恒大绿洲工地北大门北侧路边店面仓库,窃得电线41卷(价值19000余元)。被告人桂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13400元的价格收购该41卷电线。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蒲某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蒲某乙、蒲某丙、桂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6500元、3500元、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胡某、蒲某丙、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证据清单、工地收货单、被盗数量统计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史某陈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胡某、蒲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桂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丙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甲、蒲某乙、胡某、桂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乙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蒲某乙、蒲某丙、桂某能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蒲某乙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退出违法所得、家庭困难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蒲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四、被告人蒲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桂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蒲某乙、蒲某丙、桂某退赔的赃物折价款共计19000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顾 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