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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20号

黄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炜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王某(两人均已判刑)窜至南丰县桔都大道朝阳宾馆附近的巷子内,由陈某与王某尾随被害人丁某,采取捂嘴并按倒被害人的方式抢走了丁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人民币一千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而后由黄某骑助力车将两人载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93元。2、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已判刑)窜至石城县琴江东路农村信用社附近的小路上,采取捂嘴并按到被害人徐某的方式抢走了徐某的一个挎包,包内有四百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

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丁某、徐某的陈述;3、同案犯陈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两次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提出在南丰县桔都大道抢劫案中其没参与抢包,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在石城县的抢劫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在南丰县桔都大道“朝阳宾馆”旁的巷子内抢被害人丁某的包事先没有分工,被告人黄某只提出抢包,陈某和王某在抢包的过程中采取了暴力是过限行为,黄某只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在石城县抢劫被害人徐某的犯罪中黄某没有采取暴力,情节比陈某更轻。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请求本院对黄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王某(两人均已判刑)骑助力摩托车窜至南丰县桔都大道寻找抢的目标,在南丰县国税局办公楼路段发现被害人丁某独自行走并背着挎包,被告人黄某提出抢丁某的包,后停下助力车,陈某和王某下了助力车后尾随被害人丁某进入“朝阳宾馆”旁的巷子内,王某跑到丁某身后用手捂住丁某的嘴巴并把丁某按在地上,陈某跑过来将丁某的挎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和一部三星I9220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二人跑出巷子后坐黄某骑的助力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的三星I9220手机价值人民币3593元。2、2013年10月13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伙同陈某窜至石城县琴江东路寻找抢劫目标,行至琴江镇琴江东路农商银行附近,发现被害人徐某一人往该银行对面的一巷子行走,陈某跑到徐某的身后用手捂住徐某的嘴巴,被告人黄某上前抢徐某的挎包,徐某被黄某和陈某按在地上拖行了1米之后包的提手部位被拉断挎包才被抢走,被抢走的包内有人民币400元和一部三星手机。经鉴定,被抢的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两份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被告人黄某的羁押情况。2、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9月9日15时许,被南安市公安局水头派出所民警在晋江市池店镇正龙物流园路佳物流抓获,同月1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押回送南丰县看守所羁押。3、常住人口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90年6月22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4、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其走到南丰县城66号桔都大道“朝阳宾馆”处刚进巷子时,被一名男子从身后捂住了嘴巴,并被按倒在地,又有一名男子走过来将其随身带的包抢走了,包里有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I9220白色手机。5、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22时40分许,其坐朋友的小车回家走到石城县琴江东路农村信用社下车,下了车从信用社旁的小路回家,被后面追来的一个男子捂住嘴巴,另一个男子就抢其的包,其用手捂住包,后其被按在地上拖行了1米多远,最后包提手部位被抢断,抢走的包里有几百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6、同案犯陈某的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陈某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到南丰县和石城县参与抢女子包的名叫黄某的男子,即被告人黄某。7、同案犯陈某的指认笔录证实,陈某被广昌县公安民警带至2013年10月10日抢劫女式挎包现场指认现场,现场位于南丰县琴城镇桔都大道482号楼梯;还被带到2013年10月13日抢劫女士挎包现场指认现场,现场位于石城县琴江镇琴江东路农商银行对面的巷子内。8、被告人黄某辨认等候陈某、王某的位置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等候陈某和王某的位置为南丰县国税局大楼门口路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I9220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593元,另一部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710元。10、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14)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王某伙同黄某于2013年10月10日晚20时许骑助力车来到南丰县城,陈某和王某尾随被害人丁某至桔都大道482号巷子内,抢走了丁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三星I9220手机及身份证和银行卡的事实;还认定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在2013年10月13日晚22时40分许,在石城县琴江镇琴江东路农商银行对面的一巷子内抢走了被害人徐某的一挎包,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和400元现金的事实。11、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的一天晚上,其和“光头”、黄某三人骑一辆助力车来到南丰县城寻找可以抢的目标,看到一个女子挎有挎包,黄某叫其和“光头”去抢那女子的挎包,其和“光头”尾随那女子走到一个巷子里面时,“光头”跑过去捂住那女子的嘴并把她撂倒在地上,其跑过去把那女子身上的挎包抢走后迅速跑了。三个人骑摩托车往广昌方向逃跑,在去广昌的路上,其把抢到的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三星牌触屏手机拿出,把包埋在桔子山上。到广昌后,其分得300元现金和手机,其它的钱给了黄某和“光头”,手机后来被其卖给其朋友曾繁昌的姐姐。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黄某说没有钱用,其就和黄某、“光头”三人坐车来到石城准备抢点钱用,在石城县城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晚上其和黄某在一个银行门口看到一个女子从车上走下来,黄某就说抢这个女子的挎包,其和黄某跟着这个女的来到一巷子内,其跑过去捂住这个女子的嘴巴并把她撂倒在地,黄某跑过来把那个女子的包抢走了。这次抢到400元现金和一个三星手机,手机很旧就仍掉了。其对南丰抢得的三星I9220手机鉴定价格为3593元,对石城抢得的三星手机鉴定价格为710元均无异议。12、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其外号叫“光头”。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黄某跟其和“小伟”说一起去搞点钱,黄某骑助力车载着其和“小伟”来到南丰县城寻找可以抢劫的目标,找了一个小时左右看到一个走路的女子,黄某说抢这个女子的包,黄某骑助力车跟着这个女子,跟到一个小区时,其和“小伟”下了车,其走到这个女子身后用手捂住她的嘴巴,“小伟”把那个女子的挎包抢走了,抢到包后其三人坐助力车沿着国道往广昌方向走,在路上停下来,看到包里有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1000余元现金、银行卡和身份证等,手机被“小伟”拿走了,现金放在黄某处,包被扔在路边。到了广昌一宾馆内,“小伟”拿了手机和300元钱,其和黄某各拿了350元钱。在南丰抢包之后,其和“小伟”、黄某还到石城县准备抢钱,在石城县住了一个晚上,第二天的晚上其一个人去抢没找到合适的就没抢,“小伟”和黄某到抢了一个女子的包,听说包里有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其对南丰抢劫的三星I9220手机的鉴定价格为3593元没有异议。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喊名“黄某”。2013年在广昌县网吧认识了“小伟”和“光头”,10月份的一天,其骑“小伟”的助力车载着“小伟”、“光头”来到南丰。晚上20时许,骑至桔都大道四盏灯处时,看到一个女子提着包单独走在马路上,三个人打算去抢该女子的包,其将助力车停下后,“小伟”和“光头”尾随该女子进了大道右边小巷子里面。其在大道上等了2-3分钟,“小伟”和“光头”跑出来坐上其骑的摩托车离开了。三个人骑摩托车往广昌中途停下来,发现抢来的包内有1000元现金、一部手机(被“小伟”拿走)和银行卡、身份证,三人将手机和钱拿出来,把包丢在马路边上,然后骑摩托车去了广昌县。在南丰抢了包的后几天,其和“小伟”、“光头”三人坐客车来到石城县,在石城住了一天,第二天身上没有钱用,三个人打算去抢点钱用,“光头”没有去,只有其和“小伟”去了,在县城看到一女的提着包走,其和“小伟”去抢了该女子的包,包内有300-4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手机和包被其扔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两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南丰桔都大道抢被害人丁某的包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提出抢被害人包的犯意,同案犯陈某、王某采取暴力实施了抢包行为,构成了共同罪犯,被告人黄某系抢劫犯罪的共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没有采取暴力,情节比陈某更轻的辩护意见。审理查明了被害人被抢包的人在地上拖行了1米多远,包带被拉断后包才被抢走的事实,从而证实了被告人黄某在抢包的过程中采取了暴力,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灿辉

人民陪审员  周新光

人民陪审员  李武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封令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