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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3180号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飞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飞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180号

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二区***幢。

法定代表人:陈卫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德、姚丽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飞刚。

原告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飞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争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飞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湖畔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先后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湖畔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湖畔花园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湖畔花园北区10-2-201室的业主,从2009年5月起至2012年7月止无故拖延缴纳物业服务费3874.4元以及拖欠2011年11月至2012年水费236.8元,合计4111.2元,并已构成违约,原告先后通过上门及电话催要,发催告函和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缴费义务均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所欠物管费3874.4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水费236.8元,合计4111.2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所欠物管费、水费的违约金4625.12元(4111.22元×1‰×1125天=4625.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湖畔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告是湖畔花园小区的物业公司,依法依约对该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2、入住登记表(入伙手续书及入住登记表)及房产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系湖畔花园北区10-2-201室的业主,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3、欠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费的时间及金额。4、催缴通知单及通知书、律师函、邮件挂号信交寄清单、邮政跟踪信息、催缴公告(时间14.5.20、15.7.24,是贴在小区公告栏上的)及公示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以多种形式向被告主张物业服务管理费、水费等费用,但被告拒不交纳上述费用的事实。5、邮件退回凭证二份,证明邮件(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因被告拒收而退回,同时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过。6、报销单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及水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已代缴了水费。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杭州湖畔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9年5月29日、2009年8月7日签订了期限各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湖畔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湖畔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上述合同中均约定北区多层、小高层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7元/㎡,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每季缴纳,每逾期一日应支付3‰的违约金,因物业服务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物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原告为湖畔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系湖畔花园北区10-2-2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1.92平方米,2000年1月30日被告办理了入住湖畔花园的手续,原名称为湖畔花园北区吐翠苑5幢2单元201室。被告未缴纳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2011年11月至2012年水费236.8元。为此,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及2014年7月向被告邮寄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书,期间又委托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3年5月6日发律师函向被告进行催讨。2014年5月20日、2015年7月24日原告两次在湖畔花园小区公告栏内张贴物业服务费催缴公告,要求未缴费业主于2014年5月30日前及2015年7月31日前缴清。

本院认为:杭州湖畔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湖畔花园小区的业主,故案涉的两份《湖畔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原告为湖畔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依据上述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所有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41.9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0.7元/㎡,则该期间被告应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为3874.4元,另被告尚需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水费236.8元,但被告未缴纳上述费用,且在原告书面催缴后仍未予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上述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被告应按季缴纳,逾期缴纳需承担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缴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4625.12元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孙飞刚支付给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74.4元,水费236.8元以及违约金4625.12元,合计8736.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飞刚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455元由孙飞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杭州龙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张 争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