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155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有,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荀川,男,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银,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学芳,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被告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有、荀川、李银、李学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李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荀川、李银、李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14.4%,并就违约责任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被告荀川、李银、史秀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清偿过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1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李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55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8日),共计4554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荀川、李银、李学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14.4%,被告逾期还款承担100%罚息,被告荀川、李银、史秀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有提供借款30万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有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欠息145600元的事实;4.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42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李有质证认为,证据均无异议,但是担保人是荀川、李银、史秀,史秀已经死亡。
被告李有辩称,借款是事实,担保属实,但是李学芳不是担保人,与李学芳没有关系;2015年4月份左右原告要求被告就利息的部分出具了一份14万元左右的欠条。被告李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荀川、李银、李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有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借款30万元,被告荀川、李银、史秀承担担保责任及被告李有清偿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14.4%,并就违约责任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被告荀川、李银、史秀自愿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有利息清偿至2013年11月21日。下剩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偿。被告荀川、李银未履行担保义务。史秀于2014年5月2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有、荀川、李银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违约责任关于罚息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本项约定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李有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李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8日欠息153468元(2%12个月÷365天778天30万元),本息共计45346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荀川、李银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李有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荀川、李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学芳作为史秀的妻子,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荀川、李银、李学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53468元,共计453468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1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
二、被告荀川、李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荀川、李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有追偿;
四、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有、荀川、李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1元,减半收取4065.5元,由被告李有、荀川、李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甜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忠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