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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执53号

施永有与黄大宗、林景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施永有,黄大宗,林景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53号申请执行人施永有。被执行人黄大宗。被执行人林景丽。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施永有申请执行黄大宗、林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扶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黄大宗、林景丽应支付申请人施永有案款本金10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0元。现被执行人黄大宗、林景丽已按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案款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831号民事调解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光席助理

审判员  任贤华助理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