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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580号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常领、孙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常领,孙桂荣,王世利,周凤荣,李全新,郑翠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580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合(特别授权)。被告李常领。被告孙桂荣(被告李常领之妻)。被告王世利。被告周凤荣(被告王世利之妻)。被告李全新。被告郑翠云(被告李全新之妻)。

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常领、孙桂荣、王世利、周凤荣、李全新、郑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常领、孙桂荣、王世利、周凤荣、李全新、郑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1月5日,上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肖云信用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其他全体成员共同清偿。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共同签订了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孙桂荣作为被告李常领的配偶签订面谈记录,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周凤荣、郑翠云作为以上担保人的配偶在面谈面签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常领发放贷款60000元,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0月20日到期,利率10.0‰。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常领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7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李常领、孙桂荣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2700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李常领、孙桂荣、王世利、周凤荣、李全新、郑翠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常领与被告孙桂荣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5日,被告李常领、王世利、李全新人组成以王世利为组长的联保小组,与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下属肖云信用社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及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云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201211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李常领、王世利、李全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21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之后,双方又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采取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浮动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孙桂荣在面谈记录上签字同意其配偶借款,并承诺自愿用共有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金乡信用联社肖云信用社于2014年11月10日向李常领发放了贷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10.0‰。诉讼期间,被告李常领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18日,李常领欠原告利息2455.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借款利率协议书、借款借据、面谈记录、户籍信息等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李常领、李全新、王世利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常领发放了贷款60000元,被告李常领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常领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孙桂荣知悉并同意自愿偿还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全新、王世利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郑翠云、周凤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常领、孙桂荣、王世利、周凤荣、李全新、郑翠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常领、孙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455.83元;

二、被告王世利、李全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凤荣、郑翠云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保全费27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李常领、孙桂荣、王世利、李全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明福

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

人民陪审员  孟卫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