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郭莉莉,女,汉族。被告呼格吉乐图,男,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莉莉诉被告呼格吉乐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莉莉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莉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郭莉莉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的36.25元,由原告郭莉莉负担。
审 判 长 陈继平
代理
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赵子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巴 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