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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1816号

郭莉莉诉呼格吉乐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郭莉莉,呼格吉乐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郭莉莉,女,汉族。被告呼格吉乐图,男,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莉莉诉被告呼格吉乐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莉莉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郭莉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郭莉莉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的36.25元,由原告郭莉莉负担。

审 判 长  陈继平

代理

审判员  杨 清

人民陪审员  赵子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巴 鑫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