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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3刑初77号

刘某、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攀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刘某从灵璧县人民医院看望亲属返回时,准备将崔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台玲”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让其帮忙将崔某的电动车拉走。当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明知电动车系他人所有,仍与被告人刘某一同使用绳索将该电动车带回家中,并将其藏匿在其车库内。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从灵璧县人民医院看望亲属返回时,准备将崔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台玲”牌电动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让潘某用绳索帮其将崔某的电动车拉走。当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来到灵璧县人民医院,明知电动车系他人所有,仍与被告人刘某一同使用绳索将该电动车带回家中,并将其藏匿在其车库内。经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崔某从灵璧县灵西派出所领回被盗的白色台玲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潘某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张凌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