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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910号

丁金玉与张超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丁金玉,张超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910号申请执行人丁金玉,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超辉,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执行丁金玉申请张超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北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超辉应支付申请人丁金玉案款151650.0元,承担执行费2174.75元。现因被执行人张超辉暂无履行能力,申请人同意撤回申请,本案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北安市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浩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