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何丽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巍峰,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基,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武雄,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蓝,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发仓,男,汉族。
原告何丽娟与被告李建基、任发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贵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巍峰,被告李建基的委托代理人张武雄、马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发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娟诉称,2013年4月26日,李建基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时其向李建基银行卡转款94000元,给付现金6000元,后李建基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用工资折子抵押。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借款期限1个月。在此期间李建基向何丽娟银行卡转款2万、3万元用以偿还之前姓戴的向何丽娟的借款5万元(该款由李建基担保)。上述5万元由姓戴的还钱给李建基,然后由李建基还给何丽娟,该款不在本案涉诉的10万之内。对于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李建基只支付了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还息的凭据上看出10万元的本金没有偿还。之后李建基在原告的麻将馆借原告现金11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000元,利息51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建基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不存在,被告李建基实际向原告借款94000元。李建基分12次已偿还原告11.7万元。原告2014年起诉又撤诉,现增加被告丈夫,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任发仓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何丽娟提交证据1、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建基借原告10万元的事实;2、5份短信(共13条)复印件,用以证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李建基承认未偿还借款本金,在短信来往中被告李建基承认借款约定利息的事实;3、证人戴某的证言一份,证言内容“大概2014年10月份,我借了何丽娟的钱,是李建基担保的,时间不长就还了,我给李建基和何丽娟都还过,给李建基还的多,给何丽娟还的少,给李建基付的是现金,大概是2014年的后半年”,用以证明李建基于2013年8月29日偿还的3万元、2013年9月4日偿还的2万元系偿还其为姓戴担保的借款5万元。经质证,被告李建基的代理人对于借条认为系李建基书写,但借条未记载利息,实际交付金额为94000元;对于13条短信内容认为仅是双方当事人的说法,仅是一种主张,原告根据短信内容推导没有事实依据;对于戴某的证言,认为手机作证有一定的合法性,但证人应出庭作证,并且证人的证言中当场给付说法不一,付款时间前后矛盾,交付现金也不可能,应当拿出借条。被告李建基提交证据1、13张转款单据,用以证明何丽娟实际向李建基银行卡转款94000元,被告李建基分12次已偿还原告借款11.7万元的事实;2、撤诉裁定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经质证,原告何丽娟对银行转款9.4万元无异议,但主张另外6000元系现金给付;对已偿还金额11.7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其中5万元系李建基替戴某偿还的借款,不在本案10万元之内;对于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上一案并未作出实质性处理,且本案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与第一次诉讼时不同。被告任发仓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原告何丽娟口头申请,法庭调取了(2014)会民二初字第249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原告何丽娟对李建基共偿还11.7万元认可,但主张2013年8月29日的3万元和2013年9月4日归还的2万元不在本案涉诉的10万元借款之内,系偿还的其它借款;被告李建基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60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庭审笔录的内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建基因资金周转与何丽娟协商借款10万元。2013年4月26日,何丽娟向李建基银行卡转款9.4万元,李建基向何丽娟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注明用工资折为该款抵押。后李建基分12次共向何丽娟银行卡转账11.7万元。2014年9月29日,何丽娟起诉李建基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案开庭审理后,2014年12月1日何丽娟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会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何丽娟的撤诉申请。另查明,李建基与任发仓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2、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就本案借款10万元,虽然何丽娟于2014年9月提起诉讼要求李建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且该案也开庭进行了审理,但是在判决作出前,何丽娟以双方私下协商为由提出了撤诉申请,并且法院以书面形式准许了何丽娟的撤诉申请,该案就借款10万元法院并未作出实质性的处理,何丽娟的本次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故对于被告方关于重复诉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虽然被告李建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何丽娟向其银行卡转账9.4万元,但原告何丽娟主张6000元为现金交付,且何丽娟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10万元,该借条系李建基亲笔书写,且有大写记载,被告李建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书写借款10万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0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尽管被告方在本次庭审中否认约定利息,但在2014年9月何丽娟第一次起诉时,被告李建基在庭审中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6000元,并且在李建基发给何丽娟的短信中,李建基也自认借款存在利息,故本案应认定双方借款时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关于被告李建基于2013年8月29日、9月4日偿还的3万元、2万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借款的问题,因被告方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何丽娟提供的证人戴某在庭审中电话陈述其向何丽娟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而本案李建基偿还的上述5万元时间均在2014年之前,同时原告何丽娟对偿还的上述5万元系另外借款再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李建基偿还的上述5万元应认定为系偿还本案涉诉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对当事人约定利率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开庭审理之日李建基应支付利息为68000元即(100000元24%1020天(2013年4月26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360天]。因被告李建基已偿还何丽娟款项11.7万元,故本案被告李建基尚欠原告何丽娟借款本金为51000元即(100000元-(117000元-6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建基与被告任发仓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发仓对该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原告何丽娟要求被告李建基偿还另外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何丽娟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基、任发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何丽娟借款51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丽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李建基、任发仓承担558元,原告何丽娟承担1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贵秀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