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纪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陆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纪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至公告期满又过了答辩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甲诉称,双方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生育女儿纪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因小矛盾感情越发不好,被告于2010年8月带女儿离家,有意避开原告,双方分居五年有余,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甲与被告陆某某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于2010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纪某乙。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而未进行调解。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另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为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因妥善处理,以维系夫妻感情,并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化解夫妻矛盾。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纪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文嘉
审 判 员 汤惠根
人民陪审员 吴耀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