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静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代理
审判员饶玮、
代理
审判员朱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友谊宾馆往人民公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大岭路与公园路交叉口路段处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查获。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人当庭还指控被告人孙某从交警岗亭跳窗逃避检查,被执勤民警追上后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吹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查获录像及同步讯问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我认罪。我从岗亭跳窗出去,是因为我急着想上厕所交警不让,我不是有意想要逃避公安机关检查。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张湾区大岭路友谊宾馆往人民公园方向行驶,在友谊宾馆路口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纠纷,接警赶至现场的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三大队民警认为其涉嫌酒驾,将其带至交警岗亭。被告人孙某在接受处理期间从岗亭跳窗逃跑,民警追至百米外的十堰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附近将其抓获。经抽血检测,从送检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了案件的由来及受理情况。民警李元明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案发当天李元明接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孙某身上有酒气,将其带到交警岗亭,并打电话让同事带酒精测试仪器过来。过了一会,大队警车快到了,孙某突然翻窗向公园方向逃跑,李元明冲出岗亭追赶,喊孙某站住,孙某不听。李元明追至十堰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道子里,与民警何道刚一起将孙某抓获,带回岗亭进行酒精吹气式测试,后民警何道刚、蒋福生将孙某带到张湾医院抽血取样。期间,孙某没有要求过要去小便。民警何道刚、蒋福生分别出具的事情经过,载明案发当天,二人接到李元明电话后,一起开车带着酒精测试仪器赶到张医岗,看到李元明正在追赶一名男子,他们一起追至十堰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道子里,将那名男子带上警车,在岗亭里对男子进行酒精吹气式测试,后带至张湾医院抽血取样。期间,孙某没有要求过要去小便。交警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案发当天发生的情况,与三名民警所述情况一致。还载明因当时情况紧急,李元明没有使用执法记录仪,导致没有抓获视频。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孙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吹气式酒精检测单、吹气检测照片,证实民警现场对孙某进行酒精吹气式测试,结果为118mg/100ml。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取样照片,证实2015年6月3日下午16时10分,在张湾医院对孙某进行了抽血取样。行驶证,载明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基本信息,车主是孙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孙某2011年6月取得了C1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孙某被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3、证人黄某的证言:2015年6月3日中午,我和孙某一起在友谊宾馆吃婚宴,孙某喝了半斤黄酒和一瓶啤酒。下午3点多,孙某开车准备到公园找他哥哥。孙某酒驾被查后给我打电话说了,我赶到岗亭,看到孙某跳窗往公园方向跑,警察在后面追他,在技术质量监督局那儿把他抓到了。4、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湖法鉴(2015)毒物鉴字第517号),载明从送检孙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5、讯问同步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孙某进行了讯问。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辩解跳窗是想出去小便,不是为了逃避检查,并承认民警在后追赶让其站住,他不听,没有停下。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在接受民警处理时突然跳窗逃跑,属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有从重处罚情节。对其不是逃避检查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
代理
审判员 饶玮
代理
审判员 朱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