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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稷民三初字第2015-255号

原告刘三保与被告张乃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三保,张乃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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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稷民三初字第2015-255号原告刘三保,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1330348****被告张乃勤,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稷山县人,现住址不详。

原告刘三保与被告张乃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乃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三保诉称:被告张乃勤以经商为由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22日分18次向我借款262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利息,书写了借据,后经我催要被告推托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62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约定计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乃勤经公告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乃勤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刘三保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3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5日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10日借款16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1月10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2日借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月14日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18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0日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0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4年1月22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8日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月29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5日借款20000元,月利率2%;2014年2月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22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2月22日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具体请求如前诉称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六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乃勤所欠原告刘三保18笔借款262000元及利息,有借据为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乃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刘三保借款262000元及利息(其中13笔借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5000元、20000元、9000元、1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2日起,月利率均按2%计算;3笔借款9000元、8000元、20000元,从2014年1月5日、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2日起,月利率均按1.5%计算;2笔借款16000元、20000元,从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0日起,月利率均按1.8%计算;以上18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张乃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张经宇

代理

审判员  耿海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