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4401号
原告:李杭业,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71。
委托代理人:严慕澜、代传伟。
被告:李志业,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78。
原告李杭业诉被告李志业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绪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杭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慕澜、被告李志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杭业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对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岐头正街的祖屋用地,原、被告与李添洪(系原、被告侄子)于1995年4月14日签订了一份《祖屋地划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三方约定祖屋用地面积共730.72平方米,原、被告分别占有211.87平方米、219.04平方米,余下260.81平方米为李添洪占有,并以附图对有关界限进行了划分。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于2008年11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除侵占土地部分的建筑物,返还侵占的土地,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通过重新测量和计算,认定被告侵占原告土地面积为72.4平方米,但认为为避免影响被告的生活,当时不宜判令被告拆除房屋、交还土地,而待被告对该祖屋拆建时应向原告交还上述土地,于2011年10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纠纷没有实际解决,被告所占原告的土地之上的房屋已经破旧,仍没有拆建,更毫无归还原告土地的意思。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土地界限争议多年,应当以《协议书》以及所附的测量图进行确定。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有关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可以照同地段土地租金计算。《协议书》没有清晰约定有关房屋拆除和土地交还时间,但参照法律对于履行义务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规定,原告应当有权随时让被告履行有关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费(按每月每平米8元暂以72.4平方米计,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还土地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900.8元);2、请求法院确定被告李志业侵权原告的土地(范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个月归还侵权原告的土地;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李杭业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祖屋地划分协议;2.(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640号及(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讼争祖屋地现状照片10张。
被告李志业辩称:1.原告要求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使用费,没有法律及事实作依据的;2.原告要求按每平方8元的价格计算使用费同样没有法律依据;3.祖屋地划分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李志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规划图2张,其中一张要求证明原告陈述虚假;2.祖屋地划分协议书;3.(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890号案李志业方律师代理词;4.村委会协议书;5.(2008)中石民一初字第1640号判决书;6.(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7.(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890号案李志业的民事上诉状;8.岐头村民委员会住宅统计表;9.旧照片;10.测量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的《中山市岐头正街76-77号用地图(以上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讼争的祖屋地划分及归还问题,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已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明确:李志业应向李杭业交还72.4平方米的土地;李杭业要求李志业交还多占用的土地面积尚未符合协议中约定的成就条件;待日后李志业对该祖屋拆建时应向李杭业交还72.4平方米土地;中山市岐头正街76-77号用地图的副本已向李杭业和李志业送达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至今,涉讼的祖屋地状况没有发生改变。
本院认为:本案为占有保护纠纷。原告李杭业要求李志业支付侵占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费,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应以涉讼祖屋地李志业应当交还部分的交还条件成就为前提,换言之,只有在交还条件成就了李志业应当交还而仍然拒不交还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中山市中级法院作出(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至今,涉讼祖屋地的状况并未发生改变,李志业应当交还的条件并未成就,故李杭业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涉讼祖屋地状况并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原告再次提出要求被告三个月内交还多占的土地,属重复起诉。原告要求法院确定李志业侵占原告土地(界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百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李杭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为73元(原告李杭业已预交),由原告李杭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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