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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53号

章成龙与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绍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成龙,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绍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53号

原告:章成龙。

委托代理人:温浩,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该企业管理人。

负责人:章卫国,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沈新星,该清算组成员,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绍松。

原告章成龙诉被告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绍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包明玉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金林、汤越吟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成龙的委托代理人温浩、被告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章成龙诉称:2011年4月29日,章成龙与陈绍松签订《涂料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章成龙承包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内部装饰建设工程中的涂料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章成龙组织安排施工人员进行了施工。至2011年9月25日,章成龙完成8080.20㎡的工程量,约定单价39.60元/㎡,确认总工程款为319975.92元。该工程款经章成龙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绍松立即支付工程款319975.92元,利息62395.3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绍松承担。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1、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与章成龙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涂料装饰工程合同》仅陈绍松签字而无宿州建安公司公章,陈绍松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不清楚也不会因此承担责任;3、章成龙在本案中的诉请与其向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清算债权申报书经核对,应为同一笔工程款,章成龙已领取17万元工程款,且2014年年底,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章成龙提前分配了部分破产财产,金额为23283.35元;4、章成龙诉请的工程量,2011年10月20日,陈绍松初步确认为8020.2㎡,但同时约定以审计为准,且章成龙于2015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5、为查明本案事实,可以追加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为本案被告。陈绍松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章成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章成龙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皖南国际大酒店工程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陈绍松系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3、室外墙面线条及沿口装修价格表1份,证明2011年4月26日,章成龙就外墙墙面装修价格及工艺流程向陈绍松报价39.6元∕㎡的事实。4、《涂料装饰工程合同》1份,证明2011年4月29日,章成龙与陈绍松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的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项目签订涂料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6.5元∕㎡并约定了具体施工内容的事实。5、决算清单原件及附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章成龙与陈绍松就施工的所有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并确认截止2011年10月20日止,章成龙涂料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为8020.20㎡的事实。6、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陈绍松身份情况。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二份证据上签名的均是陈绍松,其身份性质不清楚;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份证据约定,工程款最终按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附件内容不符合事实,该证据不能作为章成龙完成工程量的依据。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商破(预)字第00001-1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被泾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2、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资产清算债权申报书、章成龙身份证复印件、湖州金陵永达会计师事务所湖金会(基)字(2012)第12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章成龙、刘国祝于2013年11月21日就案涉工程款向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已支付工程款17万元。3、(2013)泾民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章成龙诉请的工程款已向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申报债权并经法院审查确认的事实。4、领条1份,证明章成龙于2014年年底以借款的形式在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管理人处领取23283.35元的事实。章成龙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认为债权申报书、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17万元工程款支付情况需与章成龙本人核实。陈绍松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章成龙所举证据1、2、3、4、5、6,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3、4,陈绍松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章成龙所举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章成龙所举证据3、4,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章成龙与陈绍松签订合同,由章成成承揽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涂料工程的事实,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章成龙所举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明确约定完成工程量以审计决算为准,下设附件。

本院认为,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章成龙已完成的工程量,陈绍松签字并未认可该工程款,其明确以审计结算为准。且该证据下设附件系复印件,显示的是皖南国际花苑外墙面积,与本案涉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工程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章成龙对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章成龙对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认为需与章成龙本人核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章成龙、刘国祝就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向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与证据3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有的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陈绍松作为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1年4月26日,章成龙就外墙墙面装修价格及工艺流程向陈绍松报价39.60元∕㎡。2011年4月29日,陈绍松与章成龙签订《涂料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将皖南国际大酒店工程中的涂料装饰工程分包给章成龙,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6.50元∕㎡。合同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章成龙组织安排了施工人员,对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施工。2011年9月25日,熊晓玉作为经办人出具条据1份,内容为:“泾县国际酒店外墙油漆由章成龙班组施工A、B、C、D区外墙实量平方合计:捌千零贰拾点贰平方,下有附件,现按此平方预付工程款,最终按审计平方决算。经办人:熊晓玉2011年9月25日以上结算由审计结算为准陈绍松2011.10.20”。2013年8月22日,本院根据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2013年11月21日,章成龙、刘国祝向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194027.93元,在债权发生事实说明理由栏中说明:“当时因宿州公司多次未支付我们工资和材料款,已无法继续正常完成酒店的涂料工程,后董事长与张总与我们协商,由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直接支付这部份工程款,具体工程量如下:1、贵宾楼外墙涂料工程109973.8元。2、B区设备房涂料工程45179.04元。3、文化创作楼涂料工程208875.09元。合计364027.93元。工程款借支170000(17万)元,余款194027.93元”、并提供了湖州金陵永达会计师事务所湖金会(基)字(2012)第12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报告审定工程款为364027.93元。2014年4月1日,本院(2013)泾民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债权人章成龙、刘国祝的债权为194,027.93元。2014年底,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章成龙、刘国祝支付工程款23283.35元。2015年6月18日,章成龙以其完成8020.20㎡的工程量,按39.60元/㎡计算工程款为319975.92元,因该工程价款经章成龙多次向陈绍松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陈绍松连带支付工程款319975.62元并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章成龙的起诉理由和诉讼请求、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章成龙诉请要求陈绍松、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317599.9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安徽省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土建工程,陈绍松作为安徽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陈绍松与章成龙签订《涂料装饰合同》,将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涂料工程分包给章成龙,双方形成合同关系,章成龙诉请主张陈绍松、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17599.92元(工程量8020.20㎡×39.6元∕㎡=317599.92元),其依据仅熊晓玉以经办人身份出具的条据1份,该条据中明确下有附件,而章成龙提供的附件系复印件且显示的是皖南国际花苑外墙面积,该条据中也明确约定最终按审计平方决算。陈绍松作为合同签订人,在该条据中也明确以上结算由审计决算为准。因此,章成龙主张其已完成工程量应经过审计决算来最终确认。本案中,章成龙已完成的工程量未经审计决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8020.20㎡工程量。故章成龙主张陈绍松、泾县皖南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317599.92元(工程量8020.20㎡×39.6元∕㎡=317599.92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为7336元,由原告章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明玉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

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