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腾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包剑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丽莎,女,上海腾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天骄,男,上海腾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室。
上诉人上海腾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腾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丽莎、陈天骄,被上诉人周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周卫于2010年10月18日至腾鑫公司工作,双方签有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周卫岗位为行政经理、月工资为1,820元等。周卫最后出勤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周卫至本市A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医院开具休壹周的医疗证明书;当日,周卫向腾鑫公司副总经理严丽莎发送“今日身体不适,请假看病”的手机信息。2014年11月22日,周卫将上述医疗证明书交至腾鑫公司前台。2014年11月28日,周卫再至上述医院就诊,医院开具休壹周的医疗证明书;当日,周卫向严丽莎发送“今天我身体还是不好,去医院复诊”的手机信息。2014年11月29日,周卫将第二张医疗证明书交至腾鑫公司前台。腾鑫公司为迎接总部检查,要求周卫工作交接。2014年12月2日,周卫将其保管的各式工作服、钥匙、证照、合同、邮箱地址和密码等,全部移交腾鑫公司。2014年12月11日,腾鑫公司为周卫办理网上退工,注明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初(1月6日前),周卫知悉上述网上退工事宜。2015年1月6日,腾鑫公司向周卫邮寄关于要求尽快补办请假手续及说明擅离工作岗位事由的函,载有“你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请假手续,并擅离工作岗位,多日未上班。期间,公司已经多次电话通知你本人需依照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不得无故擅离工作岗位,你均不予理睬,直至索性不接听公司电话,也不回复公司电话。鉴于上述情况,公司要求你收函后三日内,请速至公司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以及书面说明长期擅离工作岗位的事由。否则,公司将依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予以处理”等,落款日期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周卫收到该函件。该日,周卫与腾鑫公司行政经理陈天骄通过微信进行聊天,载有周卫称“是包总和姓严的叫我那天交接那天讲结束的”等,陈天骄称“这个函是通知你来办手续的,据说你还有备用金没有结清”等。周卫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均应发基本工资、基本奖金、年工工资合计为2,950元。2015年1月9日,周卫就案涉争议向本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裁令腾鑫公司支付周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43.24元,未支持周卫的其余请求。腾鑫公司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腾鑫公司的原审诉请为:1、其公司不支付周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443.24元;2、周卫返还其公司备用金1,856元和宿舍押金600元。原审另查明,腾鑫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考勤及假期管理部分规定:“1、员工一般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外出就医。如确需在工作时间内请假就医的,则应在外出就医前向公司填交《请休假申请单》,报经领导批准后,方可外出就医;情况紧急不能事前办理请假报批手续的,应在就医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提交就医当天本市医疗机构出具的《急诊病假证明单》或病历证明原件(即《病历卡》,复印后归还)的,则其在工作时间外出就医的时间可视同病假处理”;“3、员工应在请假治病休息前向单位提交由区县级医疗机构或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书》原件以及病历证明原件(即《病历卡》,复印后归还),并按规定填交《请休假申请单》,报经单位书面批准同意”。第十章员工奖惩部分规定:“连续旷工3天(含)以上的;或累计旷工满5天的”,属于严重违纪,给予违纪辞退处理。周卫知悉上述规定。原审认为:关于腾鑫公司与周卫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中,出现了四个时间节点,即网上退工注明的解除日期2014年11月20日、周卫陈述的工作交接日期2014年12月2日、腾鑫公司办理网上退工的日期2014年12月11日、周卫陈述的知悉网上退工的日期2015年1月初(1月6日前)。腾鑫公司认为解除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周卫认为解除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经审核相关证据,虽然网上退工注明解除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但现无证据显示腾鑫公司该日作出了解除的意思表示,故周卫关于解除日期的意见,不予采纳。周卫另称2014年12月2日办完工作交接的回家途中,包总电话告知终止劳动关系,但该主张除2015年1月7日的微信聊天中周卫自己提及外,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意见亦不予采纳。腾鑫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网上退工,但该解除的意思表示未于当日送达给周卫,故不能认定于该日解除。根据周卫陈述,其在2015年1月初(1月6日前)知悉腾鑫公司办了网上退工,故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周卫知悉时解除。关于腾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腾鑫公司称解除理由为周卫连续旷工超过3天。其一,周卫于2014年11月21日至本市A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当日向腾鑫公司通过手机信息进行请假,并于次日将医疗证明书交至腾鑫公司;于同月28日再次至上述医院就诊,当日亦向腾鑫公司请假,并于次日将医疗证明书交至腾鑫公司。上述两张医疗证明书虽非为区县级医疗机构出具,但为正规医疗机构,周卫就近就医未有不妥。周卫确实未按员工手册规定填写请休假申请单,但腾鑫公司提供的三张请休假申请单均在周卫休病假之后,现无证据显示之前上述规定一直在实际执行。即便一直在实际执行,周卫确实因病需要治疗休息,并通过手机信息作了请假,亦当面递交了医疗证明书,也不能仅仅因为请假手续上的细微瑕疵而认定周卫于2014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4日期间为旷工。其二,一方面,周卫于2014年12月5日至同月10日期间未出勤,也未提供该段期间的医疗证明书,但在周卫之前连续休病假的情况下,腾鑫公司应当核实周卫未出勤的原因,但在办理网上退工之后,才向周卫邮寄关于要求尽快补办请假手续及说明擅离工作岗位事由的函。另一方面,应腾鑫公司要求,周卫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全面的工作交接。腾鑫公司应当另行对周卫作出工作安排,在腾鑫公司另行作出安排之前,周卫未出勤,也不宜认定为旷工。其三,腾鑫公司办理网上退工时注明解除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若腾鑫公司认为周卫该日之后为旷工,也应将解除日期注明为该日之后的日期。综上,腾鑫公司关于解除理由的意见,原审不予采纳。腾鑫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应周卫的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周卫的工资标准和工作年限,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上述赔偿金为26,443.24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周卫亦予认可,可予照准。腾鑫公司要求周卫返还备用金1,856元和宿舍押金600元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腾鑫公司对此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27日判决上海腾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周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443.2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原判后,上诉人腾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周卫作为主管人事工作的职员,非常清楚公司的病假制度,但其故意违反病假制度,恶意请假。周卫在公司电话多次联系下,都拒绝前来公司,最后是拒绝接听公司电话,公司也无法为其安排工作。所以,其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由此,腾鑫公司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无须支付周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443.24元。
被上诉人周卫辩称上诉人腾鑫公司的诉请并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腾鑫公司陈述:其公司据以解除劳动合同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周卫旷工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同月28日;其公司希望周卫回来工作,但是周卫未予回复,亦未办全病假手续,所以其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网上退工的时候,在备注中将解除日期标记为上月10日;其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周卫邮寄尽快办理请假手续的通知是因为其公司认为离职手续不全,希望周卫回来将手续补全;其公司认为系于2014年12月11日与周卫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由二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腾鑫公司解除与被上诉人周卫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腾鑫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据以作出解除行为的事实依据系周卫于2014年11月21日至同月28日期间旷工。而根据查明事实,腾鑫公司所诉称周卫旷工期间,其系处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中的病休状态;且周卫于就诊当日曾通过手机短信向腾鑫公司申请病假,相关医疗证明书亦向腾鑫公司提供。上述申请病假手续虽与腾鑫公司规定有出入,但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故腾鑫公司所称周卫的旷工事实难以成立,继而该公司作出的解除行为依据不足,应当支付赔偿金。经核算,原审认定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上诉人腾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腾鑫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
审判员 叶佳
代理
审判员 王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