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103号
原告:刘新军,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武天疆,男,汉族。
原告刘新军与被告武天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薛战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天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军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个月归还,利息每月2分。2015年11月13日,被告确认借款数额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数额为208500元,于2015年11月18日前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宋党生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欠款。但到期后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8500元;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武天疆向原告刘新军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新军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时间两个月,月息3‰(千分之三)。”后,被告武天疆未按期还款。2015年11月13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新军现金贰拾万捌仟伍佰元整(¥208500),2015年11月18日前还清。”2015年12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新军现金贰拾万捌仟伍佰元整,保证于2015年12月15日前归还,特此保证。”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保证书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被告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是将借款本金及利息结算后出具的,其中包含的利息为58500元(208500元-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实际取得的利息不得超过本金的24%。而自借款日至原告起诉时的2016年1月16日共计506天,按照利率24%计算为49906.85元(150000元24%÷365天506天),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天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9906.85元,合计199906.85元;
二、驳回原告刘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战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