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刑初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袁杰至龙游县龙洲街道兴龙北路29号美佳食饭店,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上价值1615元的OPPO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于同年12月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退出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袁某的刑��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予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侯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POS签购单,销售单据,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物并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淑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