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利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长治县某景区门口碰到本村赵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把赵某某拖到某景区售票处将赵某某鼻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认定上述公诉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苗某某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均系长治县某村村民,属亲戚和邻居关系。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某景区门口遇到被害人赵某某,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把赵某某拖至景区售票处将赵某某鼻部打伤。经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已履行。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及本院依法收集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材料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二份证明:2015年8月12日14时许,路改花报案称,王某某在某景区内殴打其丈夫赵某某。2、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伤检)(2015)0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赵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送达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赵某某。3、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5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立案侦查。4、被告人户籍证明、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被害人赵某某户籍证明及陈述证明:其系长治县某村人,与王某某系亲戚和邻居关系。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其在某景区门口遇到王某某,二人因吐痰发生口角,王某某把其拖到某景区售票处,用拳头打其鼻部、肩部,将其鼻部打伤,其还手朝王某某身上打了两下,后被苗某某拉开。6、证人苗某某户籍证明及证言证明:其是长治县某景区的售票员,与王某某、赵某某系同村村民关系。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其在某景区门口看到王某某与赵某某骂着走进景区,二人因吐痰问题发生争吵,王某某用拳头打伤赵某某鼻部,赵某某鼻子流血,后二人撕扯在一起,其过去拉开了他们。7、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六张证明:现场位于长治县某景区大门口售票处,照片证明现场状况几被害人赵某某的受伤状况。8、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其与赵某某系亲戚和邻居关系,之前没有矛盾。2015年8月12日14时许,其喝酒后,在某景区门口遇见赵某某,觉得赵某某故意对着其吐痰,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其用拳头朝赵某某鼻部打了两下,赵某某用拳头打了其右眼一下,打了其胸口两下,后被人拉开。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二)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赵某某鼻部打伤,造成赵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后果,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并取得谅解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用拳头打伤被告人赵某某鼻部,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头部,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也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赵某某造成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经长治县司法局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梁江燕
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李彦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倩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