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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87号

原告左都成诉被告杨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左都成,杨自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87号原告左都成,男。委托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自文,男。

原告左都成诉被告杨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阳碧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都成的委托代理人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都成诉称,2014年2月,被告经原告介绍承建了浏阳市永和镇国土所的挡土护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无钱垫付工程所需开支费用,遂要原告代为垫付,共垫付了28800元。被告一再表示待其与甲方结算时一定将原告垫付的款项还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瞒着原告与甲方结算了工程款,但未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款项。原告将替被告垫付款项的事情向甲方说明后,甲方找来被告,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甲方将被告的工程余款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抵扣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部分工程款,剩下的18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5月6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工程款18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880元,共计20680元。被告杨自文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2月,被告经原告介绍承建了浏阳市永和镇国土所发包的七宝山安治区挡土墙护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工程款288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0元,剩下的188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4年5月6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该18800元从2014年5月7日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已产生逾期利息1896元(6%÷12个月÷30天×605天×18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欠条原件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自文向原告左都成借款18800元用于工程开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应将借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偿还期限,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原告诉请的1880元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自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左都成欠款18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80元,合计20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杨自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阳碧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钱湘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