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责人张清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耀军。被告朱晓花。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镇江分行)与被告尹耀军、朱晓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仇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耀军、朱晓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被告尹耀军向原告申办了信用卡(卡号62×××81),并开卡使用。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该信用卡欠款本金24977.64元、利息3528.74元、滞纳金3930.42元,合计32436.8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无果。被告尹耀军、朱晓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欠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32436.8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按照约定标准计算。被告尹耀军、朱晓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尹耀军向原告工行镇江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1张。
原告对被告信用程度进行审查后,与被告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意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日的时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含)以对账单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计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连续两次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银行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计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被告尹耀军、朱晓花系夫妻关系。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尹耀军发放了牡丹信用卡,卡号62×××81。截止2014年12月24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本金24977.64元、利息3528.74元、滞纳金3930.42元,合计32436.8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个人帐户电脑截屏、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申领信用卡后,在双方协议约定的范围内,可享受原告提供的消费和取现等交易便捷服务,也可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善意透支。被告透支后,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由于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归还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尹耀军、朱晓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耀军、朱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977.64元、利息3528.74元、滞纳金3930.42元,合计32436.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
二、被告尹耀军、朱晓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保全费353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619元,由被告尹耀军、朱晓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卞正鲁
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
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慧(附:上诉须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