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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793号

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友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曾友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1号宝能科技园9栋A座21楼。法定代表人黄朝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亮,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友祥,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郑维川,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永祥,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友祥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劳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曾友祥与建业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建业工程公司主张其提供的《工人工资结算清单》能证明曾友祥系包工头,不是其员工。

本院认为,建业工程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友祥与其系承包关系,且《工人工资结算清单》显示的是曾友祥木工班组工人工资,不足以说明曾友祥系包工头的身份。曾友祥提交了(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曾友祥系建业工程公司员工。建业工程公司认为上述判决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未有查清,但建业工程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第三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亦主张曾友祥受伤时为其员工,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曾友祥与建业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曾友祥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建业工程公司未与曾友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曾友祥的受伤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核算建业工程公司应支付曾友祥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高温津贴问题。建业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采取降温措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业工程公司应向曾友祥支付高温津贴。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曾友祥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曾友祥的胜诉比例,判定建业工程公司应承担律师费315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建业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

审判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