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230号

沈成琨与象山县墙头镇蔡家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沈成琨,象山县墙头镇蔡家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230号

原告:沈成琨。

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华东,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县墙头镇蔡家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墙头镇蔡家岙村。

法定代表人:蔡旭,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沈成琨为与被告象山县墙头镇蔡家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下称蔡家岙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成琨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华东、被告蔡家岙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蔡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成琨起诉称:2014年4月,三门湾大桥接线工程因建设需要,征收被告村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位于蔡家岙村下岺头的土地0.329亩。同年发放征地补偿款,并明确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17439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290元,但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7439元、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29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7439元。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沈成琨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蔡家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的土地被征收,但被告尚未对其发放补偿款的事实;2.土地征用分户登记表、附着物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征的土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计算标准等事实;3.被告蔡家岙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经发放的事实。

被告蔡家岙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2014年三门湾大桥接线工程(沿海高速公路)穿越本村,征收本村集体土地和���户承包土地。2015年1月4日,墙头镇重点工程政策处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和本村征地专管人员对土地进行丈量,将沈成琨声称是他的土地进行丈量后登记在他名下,但后有本村村民蔡万祥声称土地是其小叔蔡全世的,蔡全世现已过世,但其作为继承人,有继承权利,沈成琨则解释称该块土地是他与蔡全世于1983年调剂而来,至今已有三十余年,双方为此引发纠纷,都要求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本村只得对双方都拒付,并邀请镇政法办、司法所、律师事务所帮忙处理,但多次协调未达到双方都满意的处理结果,望法院进行合理调解并判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两份证明,其中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已经发放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为三门湾大桥接线工程所需,被告所在村的部分集体土地、农户承包土地被征收,2015年1月,工作人员对土地进行丈量,其中有下岺头土地0.329亩,以及地上种植物雷竹,造册登记在原告沈成琨名下,相应的土地补偿费为17439元、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为3290元。因被告村民蔡万祥提出异议,称上述地块系分配给其小叔蔡全世使用,现蔡全世虽已过世,其作为继承人有权利进行继承。被告遂未将上述补偿费进行发放。原告沈成琨则声称原先分配给其使用的地块位于外沙坑,1983年左右,其与蔡全世将上述两块地相互调换。2016年1月19日,被告将案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3290元发放给原告沈成琨。另查明,上述外沙坑地块和下岺头地块系被告村里��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对各户分配的猪饲料地,原始用途即系用于种植猪饲料。但该种类型的土地并无权证,被告村里亦无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土地征收补偿款,具体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他单位负责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并不涉及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关于土地补偿费,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被告蔡家村经济合作社在统一受领土地征收补偿款后,对土地补偿费有权按照民主程序表决通过的方案进行分配。原、被告双方虽均未能提供因三门湾大桥接线工程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但根据本院庭后向被告了解,土地补偿费的分配系根据丈量的土地面积与单价计算所得,并发放给使用权人,但案涉下岺头0.329亩地块并无权证或登记,而原告与案外人对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审理须以案涉地块使用权人的厘清界定为前提,但有关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并非本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成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