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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2号

周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某,董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2号原告周某某,住尚义县。被告董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继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我与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殴打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尽管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况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敬互爱,遇事多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继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温艳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