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4413号

石小燕与王平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石小燕,王平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4413号

原告:石小燕。

委托代理人:彭小菊,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平丽。

委托代理人:胡莉娜,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小燕诉被告王平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彭小菊,被告王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小燕诉称:2015年7月18日,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鼓膜穿孔、掌骨骨折等伤害,原告遂报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对被告予以行政处罚,但行政拘留部分并未实际执行。因原告与被告就���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855.40元、误工费11927.3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2810.82元。

被告王平丽辩称:1、由于原告在本次纠纷前将被告具有纪念意义的手链弄丢了,原、被双方才发生了本次纠纷,因原告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在赔偿问题上应该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来确定责任比例;2、被告只是打了原告脸部两下,并没有打到她的手部,故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打成掌骨骨折不是事实,原告在医院治疗掌骨骨折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3、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被告只认可1个月;营养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在绍兴市柯桥区轻纺市场展示中心后面停车场,原、被告因故发生打架,后经公安机关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2015年7月18日傍晚,被告以前次打架时致其项链丢失为由,赶至该停车场找原告理论并要求赔偿。之后,被告用手将原告左右脸各扇一个耳光,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为创伤性鼓膜穿孔(左)、掌骨骨折(左),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4483.1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65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90天。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经审查,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83.12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扣除伙食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3、误工费11927.3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医疗诊断���明书,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较为合理,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4、护理费1855.40元(132.53元/天×14天),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原告合理护理时间可为14天,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5、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本按实际酌情予以认定。以上5项合计18745.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石小燕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本起纠纷中被被告打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的掌骨骨折(左)与本次纠纷无关,不承担相应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掌骨骨折(左)系其他原因造成,且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掌骨骨折(左)系在住院第二天(2015年7月19日)被诊断发现,故该损伤应认定与本次纠纷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

被告还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其伤势不需要陪人护理,但被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被告出手打人是因为原告将被告具有纪念意义的项链弄丢,故原告应对本次纠纷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中的陈述,原告在2015年7月18日的纠纷中并无过错,原告无需自行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745.82元。综上,本院对��告石小燕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平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小燕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745.82元;

二、驳回原告石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石小燕负担33元,被告王平丽负担152元,被告王平丽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