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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11号

新乡市恒甲物资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马钧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乡市恒甲物资有限公司,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马钧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恒甲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洪门钢材市场B区21号。法定代表人吴世争,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大召营镇大召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历彩,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钧思(又名马军师)。上诉人新乡市恒甲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马钧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甲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万宏公司与马钧思连带偿还钢材款37039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新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恒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梁,被上诉人万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历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万宏公司与新乡市盛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滨湖新城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万宏公司承包滨湖新城A1、A2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显示万宏公司项目经理为马军师。2011年11月27日,万宏公司与博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将万宏公司承包的滨湖新城A1、A2号楼工程转包给博亿公司,由博亿公司负责独立施工、竣工、保修,博亿公司向万宏公司交纳管理费。2011年11月9日,恒甲公司与博亿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博亿公司向恒甲公司购买钢材,以博亿公司指定的代表人刘世强、王新志、马军师签名的收货清单作为结账凭证,后双方因钢材款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恒甲公司要求万宏公司给付货款,应当对其与万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恒甲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万宏公司接收其钢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万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根据恒甲公司与博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恒甲公司应明知博亿公司系钢材买受人,其辩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钢材的实际买受人为万宏公司,但无证据证明。马军师虽在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钢材的需方为万宏公司,但马军师作为本案被告,且既是万宏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是博亿公司的执行董事,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恒甲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主张万宏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恒甲公司要求马军师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马军师为钢材买受人,且其亦主张马军师为职务行为,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5元,保全费2000元,由恒甲公司负担。

上诉人恒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认定上诉人与万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万宏公司与博亿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没有履行,涉案工程由万宏公司建设完成,其次,上诉人与博亿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上诉人将钢材交付给了万宏公司,由万宏公司项目经理马军师指定的人员签收,故实际履行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与万宏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钢材款370395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万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接收其钢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从未作为买受人向上诉人支付过钢材款。万宏公司与博亿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马军师具有双重身份,上诉人依据马军师购买钢材的证据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钧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恒甲公司与博亿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显示,合同的乙方(需方)为博亿公司与马军师,合同的落款处也同时加盖了博亿公司的印章与马军师的印章,马军师为博亿公司的执行董事,恒甲公司的钢材款亦大部分由马军师支付。根据恒甲公司提供的钢材发货清单,其共向该工程供应钢材560.645吨,现尚余钢材款370395元未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9日,恒甲公司与博亿公司及马军师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明确载明供方为恒甲公司,需方为博亿公司(马军师),合同的落款处也同时加盖了博亿公司与马军师的印章,且部分货款是由马军师支付,故通过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情况,应认定马军师与博亿公司为共同的需方主体,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根据恒甲公司提供的钢材发货单及其自认的已付款事实,其共向涉案工地供应钢材560.645吨,尚有钢材款370395元未结清,马军师对于上述供货事实并无异议,故对剩余钢材款370395元其应当予以清偿。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钢材款的结清时间,恒甲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应当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恒甲公司要求马军师支付剩余钢材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恒甲公司上诉称其与万宏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万宏公司与马军师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涉案工程虽然由万宏公司承建,但万宏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博亿公司与马军师,恒甲公司又与博亿公司和马军师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认定博亿公司与马军师为合同的相对方,恒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万宏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万宏公司也不予认可,故恒甲公司要求万宏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2015)新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二、马军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恒甲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370395元及利息(利息以37039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新乡市恒甲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55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8855元,由马军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马军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增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