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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少商终字第8号

于楠楠、韩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楠楠,韩某,韩千玉,赵焕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楠楠,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于楠楠,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乡韩阁村***号。系韩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千玉,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联合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焕银,农民。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娟,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于楠楠系韩杭之妻、韩某系韩杭之子、韩千玉系韩杭之父、赵焕银系韩杭之母。2013年12月,韩杭通过本村在泰康人寿公司茌平分公司上班的赵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茌平分公司购买鲁P×××××客车的交强险,同时购买了被保险人为韩杭的《祥安卡》保险一份,缴纳保费100元,投保人为韩杭,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险种名称为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意外伤害、伤残、烧伤保险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12000元。未指定受益人。该保险卡号为12×××27,该卡第二页温馨提示第一行为“本卡激活后才能生效,激活方式为在山东境内拨打公司客服专线95585激活或请本公司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协助您激活。”2014年8月8日23时20分许,韩杭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段刁洼村西首路口处时,与停在路边李恩军驾驶的鲁P×××××-Y701挂号重型车相撞,造成韩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杭受伤后先后在茌平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韩杭于2014年10月12日去世,花医疗费共计710863.7元。2014年8月2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观察不当,李恩军违法停车,韩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杭购买的祥安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核实,该卡未有电话激活记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查询,该卡系通过网上激活,显示韩杭为投保人,被保人为本人以及韩杭的身份信息、家庭住址、手机、职业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网上激活流程为:1、进入中华保险官方网页,可看到卡单激活,点击进入;2、输入卡号、密码和验证码进入注册;3、进入之后,页面提示请阅读服务条款(即:保险条款)。点击同意方可进行下步激活操作;如不同意条款内容则下一步按钮消失。下图为意外伤害责任免除,下下图为附加意外医疗责任免除。(都用加黑字体标注)[网页显示责任免除第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4、客户填写投保信息,进行网上投保提交操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祥安卡》保险一份;2、(2014)茌民一初字第1298号判决书及(2015)聊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韩杭的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韩杭受伤、住院治疗经过;3、双方当事人陈述。对于“祥安卡”实际由谁激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了韩杭的祥安卡通过网络激活记录,证明系韩杭激活,非其的工作人员激活。原告于楠楠、韩某、韩千玉、赵焕银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祥安卡的温馨提示为“本卡激活后才能生效,激活方式为在山东境内拨打公司客服专线95585激活或请本公司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协助您激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没有电话激活记录,就应视为其工作人员协助激活,该激活记录不能证明免责条款已对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韩杭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祥安卡》保险一份,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韩杭,未有受益人,该卡经激活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现韩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韩杭属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其死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是否对韩杭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其官网查询激活记录,虽然在该流程第三步的操作过程中,网上显示了责任免除条款,并有加黑字体的醒目方式,阅读了本网页后方可进入下一步程序。如系韩杭本人激活,应视为韩杭阅读了免责条款,但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官网记录,不能证明系韩杭本人激活,也就不能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对韩杭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韩杭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由韩杭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因此,于楠楠、韩某、韩千玉、赵焕银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48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2000元,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楠楠、韩某保险金3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千玉、赵焕银保险金30000元;驳回原告于楠楠、韩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涉案祥安卡由上诉人工作人员激活,被保险人韩杭留存的激活信息是其本人的,准确无误,且其信息并未向上诉人方提供,可以认定是其本人或委托人激活,虽然祥安卡的温馨提示中有“请本公司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协助您激活”,但此项只是建议,而非强制。

被上诉人于楠楠、韩某、韩千玉、赵焕银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祥安卡系韩杭激活,不能排除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激活,该卡系在上诉人处办理车险业务时一并激活的,不能排除韩杭将身份信息告知了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称韩杭信息没有向上诉方提供,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于楠楠、韩某、韩千玉、赵焕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祥安卡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激活的。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在韩杭办理车险业务时留存了证人的电话,证实其是作为韩杭的代理人办理了相关保险业务,证人是具有多年保险业务经验的专业人士,对于相关免责条款及免责情形是深知的,并且证人父母家与韩杭是同村,即使没有亲属关系,基于同村的邻里关系也会做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祥安卡是由谁激活的,上诉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对韩杭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祥安卡载明两种激活方式,一种是拨打保险公司客服专线,另一种是请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助激活。本案中已确定韩杭未采用拨打电话方式激活该卡,故其只能通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协助激活的方式激活该卡,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告知韩杭激活流程,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作人员在协助激活过程中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韩杭,应视为未告知其免责条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丰 雷

审判员 范晓静

审判员 贾 琼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