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思汗,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呼伦贝尔市动物疫情控制中心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孔志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生,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第三人海拉尔区尚越装饰设计服务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碧水御翠园*号楼***号。经营者杨桂荣,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原告思汗诉被告王少生、第三人海拉尔区尚越装饰设计服务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凯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梁乌力吉、
人民陪审员田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汗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孔志伟,被告王少生以及第三人海拉尔区尚越装饰设计服务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房屋均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双方系相邻关系。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发现其房屋客厅、卧室、阳台的棚顶及墙壁被浸水。经查是因被告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使用水泥浆打地面所致,原告房屋棚顶出现不同程度裂痕及壁纸起翘、变色。事件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受损房屋棚顶进行了维修,对原告的壁纸损害拒绝维修赔偿。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动产的相邻一方给另一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壁纸损失9000元、鉴定费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壁纸的损害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在给被告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棚顶被浸水,已经给原告维修,当时原告房屋壁纸没有损坏;如果原告有损失,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资产评估报告中提到房屋潮湿会造成壁纸变色或起翘,原告房屋壁纸变色可能因房屋通风不好,进而造成室内潮湿,导致室内壁纸变色、起翘。第三人述称,被告房屋改水改电由第三人作业完成,瓦工活儿由瓦工作业,瓦工由第三人帮助被告介绍,第三人在作业过程中,并未发生漏水。原告房屋被浸水是由被告雇佣的瓦工作业时发生,瓦工已经给原告维修棚顶,当时壁纸没有损坏,许久后原告称其壁纸也有损坏。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物业公司报修记录》3页(原件),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房屋发生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浸水,原告向物业公司报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物业公司称漏水并不严重。
二、呼伦贝尔市千家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在其房屋施工过程中致原告房屋被浸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三、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呼中证评报字(2015)56号《资产评估报告》1份(原件),证明房屋壁纸损失数额为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未证明因房屋漏水导致壁纸变色。
四、照片42张,证明原告房屋壁纸受损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五、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1(原件),证明本案因评估产生鉴定费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系房屋的权利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照片16张,证明原告房屋现状,房屋墙面、壁纸均完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拍摄存在技术性问题;原告房屋棚顶现在没有损害,是因被告的工人对原告棚顶进行了修复。第三人认为其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
二、照片9张,证明锦都会室内温度特别低,室内潮湿,故原告房屋潮湿也会壁纸变色,原告的壁纸损失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出拍摄位置和拍摄小区。第三人无质证意见。
三、收条3张及报价明细1张(均为原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该组证明中存在关于被告房屋地面的报价。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明中2015年5月21日的收据是杨桂荣出具的,能够印证第三人承包的仅是被告房屋的水电工程;其他收据没有第三人盖章或法人签字,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瓦工活由第三人施工。第三人对其出具的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地面找平是由瓦匠作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呼伦贝尔市千家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呼中证评报字(2015)56号《资产评估报告》、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物业公司报修记录》、照片、收条、报价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购买海拉尔区房屋。2015年5月21日上午9时,原告发现其房屋被浸水,经查是因被告购买的海拉尔区房屋在客厅铺设地面使用水管和泥时,造成渗水致原告房屋的棚顶受损。事件发生后,被告的装修工人对原告房屋棚顶进行了维修。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海拉尔区房屋壁纸损失进行了评估,呼伦贝尔中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了呼中证评报字(2015)56号《资产评估报告》,壁纸损失为9000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楼上房屋的所有人,因其房屋漏水给相邻方原告所有的楼下房屋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房屋壁纸损失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第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因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针对该项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为第三人收取被告装修过程中的水电改造工程的收据,报价明细没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由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失,故本案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原告房屋壁纸损坏是否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
被告辩称,被告房屋漏水时,未发现原告房屋壁纸损坏;原告房屋壁纸可能因房屋通风不好,进而造成室内潮湿,导致壁纸变色、起翘。参照呼中证评报字(2015)56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十、修复费用鉴定估算说明:……评估判断壁纸色差产生的原因是墙体上段较湿导致的,长期湿润有可能导致壁纸与墙体分离或脱落,主卧上下一条色差明显影响美观。……”之记载,
本院认为,原告房屋棚顶被自上而下浸水与原告房屋墙体上段较湿在位置上相吻合;同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原告房屋被浸水时壁纸未发现损坏,浸水后壁纸逐渐变色、起翘,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少生赔偿原告思汗壁纸损失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退还原告思汗515元,被告王少生负担15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王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凯 军
审 判 员 梁乌力吉
人民陪审员 田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宏 伟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自: